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 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志清 被 上 訴 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及其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非置於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且其後股東人數及持股均有變動,自不得作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持有股份總數之計算基準。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僅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傅浩然、陳君州,其中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呂榮達業經啟寶公司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而未列名為股東,是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僅傅浩然、陳君州合計之五千零一股,並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一千一百二十五萬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雖確認被上訴人林德仁與啟阜工程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就啟寶公司股份在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範圍內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股份讓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惟啟阜工程公司縱仍持有該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訴外人張茂焜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