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 訴 人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聯安加油站,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另調整租金為十萬五千元。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事由,第十條則為違約罰則,其第一項至第三項就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責任暨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第四項則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該約定乃關於非依第九條約定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他方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並非保留終止權之代價。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二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已履行租賃契約十一年九個月,逾約定租賃期間四分之三,衡酌被上訴人係因長期虧損,為免損失持續擴大而提前終止租約與社會經濟狀況及加油站之出租或非一時可就等一切情狀,酌減違約金為六十萬元。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持有扣除上開六十萬元後之一百四十萬元押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