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YCL-121 員林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約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施作高架橋橋墩及引道,開工後迄至一○○年六月止均以「實作長度」為基樁估驗計價之基礎。詎被上訴人突以基樁應按設計圖說之「設計樁長」即自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計價,工程監造單位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唐納公司)亦於一○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要求伊自次期計價時將逾設計樁長之部分計價扣回,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分期扣回;嗣就空鑽長度部分亦未計價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基樁之計量計價方式,依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之記載,及施工技術規範第○二四六九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規定,基樁顯係以「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空鑽長度自不另計價,且原設計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亦表示基樁計價方式應以「設計樁長」為據。至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僅為估計量而已。另契約本有超付款項應即歸還之約定,麥克唐納公司雖曾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辦理估驗計價,惟該公司已於一○一年一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基樁之計價方式有誤,將於下一期計價時扣回,縱先前計價超付,事後仍得依約更正,上訴人曲解契約真意,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雙方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惟對於基樁之計價方式,究以「實作長度」或「設計樁長」為據,則各執一詞。雖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如壹.一.5.3.8 基樁數量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公尺,若以實作長度合計五四.五公尺(設計樁長五十公尺加上空鑽長度四.五公尺)可整除為六十六支,倘以設計樁長五十公尺計算,則無法整除,可知詳細價目表所載基樁數量係指「設計長度」及「空鑽長度」,故應以實作長度計價云云。但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四、五條及一般條款第A.一條第十二款關於「詳細價目表」定義,可知該詳細價目表係附於系爭契約書主文之後,屬該契約書主文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其中項次壹.一.5.3.8至5.3.13 之「全套管鑽掘樁(PA)」及項次壹.一.6.1.10至6.1.12 之「全套管鑽掘樁(BPA)」等工項,分別定有不同之單價;各項次之備註欄內均載明:「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等詞,已見空鑽費用包含於各項次之單價內,不另行計價。且施工技術規範第○二四六九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明確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等文句;對照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研討會所陳:依契約設計圖說編號RWDLST21430及RWDLST21460說明3.均載明「本工程基樁原則採固定長度施作,基樁長度詳見橋墩詳圖及橋台詳圖,惟承包商於施工時若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顯著不符時,應報請工地工程司視實際情況決定基樁長度,基樁以實做數量計價」,除明確標示基樁長度外,已考量基樁長度可能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應採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等詞;參諸該公司一○一年九月三日函述其設計原意略為:「本工程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每公尺單價之計算係以完成基樁工作,包含總鑽掘長度(空鑽長+設計鑽長)費用加上基樁本身之鋼筋混凝土合計所需費用除以設計樁長得之,此可由單價分析表佐證之」及「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單位以公尺計量,計價數量亦採寬估填列,以因應施工不可預知因素之變動而造成基樁計量數量增減情事發生時,以俾便於工地工程司執行計量計價作業」各等語,佐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一條、第P.五條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等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等旨,益徵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之標準。詳細價目表上揭項次所載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況上訴人於投標前從未就此疑義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堪認基樁計價方式係以「設計樁長」為準,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原意。上訴人上情主張,並非可取。次查上揭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等詞與上開施工技術規範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規定計量標準既無衝突,自無一般條款第D.五條約定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在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並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且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得要求立即歸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十條、第P.十一條、第P.十二條及第P.十三(五)條約定甚明。系爭工程之基樁雖曾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辦理估驗計價多期,惟麥克唐納公司已於一○一年一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基樁之計價有誤,並將於下一期計價時扣回,且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設計單位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研討結果為:㈡全套管基樁未依施工技術規範第○二四六九章第4.1.1 節計量規定辦理計價部分,經概估已計價金額約五千餘萬元(含利稅),為免影響承商資金調度,經協商後就超估金額建議自一○一年一月份起分五期先扣回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則被上訴人將超付款項扣回與上開約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上開方式計價長達約一年,契約真意已於實踐過程中具體彰顯云云,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鑑定之聲請,已無論列及調查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被上訴人扣回超付工程款,原審既確定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則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自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意思表示錯誤、撤銷除斥期間、不當得利等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又基樁計價以設計樁長為基準,每公尺單價已包含施作空鑽長度之費用,且被上訴人為因應施工不可預知因素之變動造成基樁計量數量增減情事,乃將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寬估填列,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提台灣世曦公司製作數量計算表(即原證十七號)上載「樁長包含設計樁長、空打、劣質」等文句,有無論列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因認無庸論述,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