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郎秀琪 湯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湯定德與全進布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定德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郎秀琪為全進公司之股東。湯定德明知全進公司資本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以全進公司名義向伊購買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胚布。伊依約交付胚布後,全進公司尚欠貨款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胚布以損害伊債權,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另外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並指示其下游廠商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致伊聲請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至翔新公司假扣押全進公司之胚布時,執行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中,有瑕疪者計十七筆之多,而經全進公司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全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胚布關係,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湯定德為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郎秀琪為該公司股東。全進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胚布,上訴人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年三月間止陸續交付胚布予全進公司後,全進公司仍有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貨款尚未給付。湯定德於一○○年八月十七日設立廣羽公司並自任法定代理人,全進公司於一○○年八月八日通知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將置放於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之胚布全數轉與廣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因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確實有瑕疵,並將系爭胚布瑕疵告知上訴人,其客戶因此退貨未給付貨款,致受損害,並無所謂隱匿貨款去向一情。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交付之胚布總價八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全進公司已付三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僅欠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湯定德有詐欺意圖。又設立新公司或本於營業策略,或為交易考量等,且保全程序之進行向以不通知相對人為原則。查湯定德係於一○○年七月間即申請設立廣羽公司,於同月二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係於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湯定德申請廣羽公司核准設立時,上訴人根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湯定德不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其於同年八月八日將系爭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亦尚不知執行法院將於同年九月六日實施執行行為,況上訴人行使保全程序對全進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時,確曾查扣到該公司賣給全進公司之胚布,則湯定德行為顯非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無損害債權之意思。全進公司係自八十四年開始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除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止,自八十九年開始,每年向上訴人訂購胚布價額均超過一百萬元,有三年超過一千萬元,九十八年達二千一百七十六萬餘元,該公司同時間向其他廠商採購,均無不付款情形,足見確非短期大量購物行使詐欺而為。又依證人蘇振星會計師證述各情,足認係因為處理存貨才導致毛利下降,並無上訴人所稱湯定德明知公司已經經營不善,卻刻意隱匿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胚布之事。全進公司確定系爭胚布確有重大瑕疵,即於一○○年三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立刻暫停現場所有織機生產。上訴人亦曾告訴湯定德詐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上訴人請求全進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係屬全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行為,難謂湯定德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買賣法律關係,判令全進公司給付貨款,該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湯定德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責問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湯定德有何故意損害債權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湯定德不為全進公司進行清算之問題,上訴人自可依相關規定求償,究非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湯定德應依此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徒以郎秀琪於假扣押執行時在現場,即主張其有共同隱匿上開胚布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湯定德、郎秀琪應就第一審命全進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關於駁回請求湯定德與全進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查全進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胚布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其曾通知上訴人公司關於胚布瑕疵,未給付尚欠之上揭餘款,湯定德於一○○年七月間即聲請設立廣羽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應為核准保留,見原審前審卷第九九頁),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湯定德於同年八月八日通知其下游廠商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將全進公司之胚布轉至廣羽公司名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似於同日即發執行命令,扣押全進公司在第一、玉山、萬泰三家銀行之帳戶而未有結果(見原審前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則湯定德是否於八月八日尚不知全進公司被假扣押之事?其前積欠上訴人大筆貨款,倘其明知全進公司僅餘胚布可資清償,竟通知全進公司下游廠商,將該公司名下之胚布,無故大量轉至其新設立之廣羽公司,致上訴人未能獲得清償,能否謂其無意圖為全進公司脫產,而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湯定德申請設立廣羽公司時,上訴人尚未聲請假扣押,其通知將胚布轉至廣羽公司時,亦尚不知執行法院將於同年九月六日實施執行行為,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請求郎秀琪與全進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