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嗣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增資。惟上訴人就辦理增資時伊所出資之三百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伊屬上訴人未登記之股東。詎上訴人否認伊股東身分,拒絕伊進行查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有確認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三百萬元股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彭麟珠、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自非伊之股東;伊於設立後,因資金短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系爭三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二百萬元、高文俊、張靜妤、曾耀興各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匯款八十六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另交付六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高文俊於第一審證稱:渠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當初設立時,渠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被上訴人之妻)各出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共八百萬元,因稅的問題,僅登記五百萬元,各股東的出資係依個人向銀行貸款的進度自行匯款,設立登記前後都有等語;另證人曾耀興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初上訴人設立時,渠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為了報稅方便,只登記五百萬元,允通晟公司出資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於原審復證稱:伊投資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分紅一百萬元給股東,兩次分紅方式均將一百萬元分成八份,允通晟公司拿五份,彭麟珠拿二份,伊拿一份。每人再拿出百分之十做技術股,由伊與彭麟珠平分。分紅一百萬元分成八股,每股是十二萬五千元,百分之十就是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於九十七、九十八年應各得領取分紅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允通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有各匯入與被上訴人應得之紅利相符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係屬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三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雖陳明其真意係主張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存在,惟其於言詞辯論時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股權存在(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原審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額三百萬元存在,已有未合。次查證人高文俊於第一審係證稱:上訴人設立(即九十四年十月間)時,其出資一百萬元,張靜妤、曾耀興、張靜嫻各出資一百萬元、彭麟珠及被上訴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共八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似未證明被上訴人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及十二月間給付「增資款」三百萬元不符;另證人曾耀興於第一審則證稱:上訴人設立時,其占一股,彭麟珠二股,允通晟公司五股,一股是一百萬元,出資額共為八百萬元,允通晟公司出資僅登記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二頁),亦係指允通晟公司出資三百萬元,並非稱係被上訴人出資或嗣後有增資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各發紅利一百萬元,依八分之五比例計算之分紅各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係匯入允通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復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三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細究,逕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