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 訴 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至台北市,下稱優合化學公司)原為伊家族所經營,由伊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代表優合化學公司陸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邀同伊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伊之配偶周張廖秀焄、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借款。嗣因優合化學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上訴人訂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所代理之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四百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取得股份、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後,伊及所代理之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千二百三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代表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伊則為董事兼總經理。詎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解除被上訴人等原股東對台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台灣企銀之貸款,台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一千四百萬元予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由其三人代為清償該不足額債務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周張廖秀焄授權伊全權行使對優合化學公司之追償行為,並將因保證債務清償後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而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伊,伊受有四百三十萬元損害,周張廖秀焄受有九百零五萬元之損害,或依連帶清償之人數計算,至少亦受有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依伊個人及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共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並經解除,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五、七條約定之文義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期許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有賴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台灣企銀之同意,未履行不可歸責於伊;況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已經撤銷,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會議中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未依會議結論履行,且與周張廖秀焄復未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債務,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向優合化學公司求償,難認被上訴人與周張廖秀焄受有損害,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業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一千二百三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隨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嗣因優合化學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遭債權人台灣企銀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不足,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周張廖秀焄等原連帶保證責任均未解除,被上訴人、周張廖秀焄等將名下部分財產作價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及弟媳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由其三人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台灣企銀之債務。周張廖秀焄將因清償保證債務,依系爭協議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買賣標的(優合化學公司股份)、價金之計算標準(每股八元)、數量(一千二百三十萬股)、被上訴人續任董事兼總經理等節,均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相關投資人之同意,系爭協議已成立、對上訴人生效,其不得針對特定約款(第五條、第七條)主張尚未生效。其復未陳明或舉證證明其曾合法行使解除權,系爭協議並未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優合化學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完成後六個月內辦理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等事務,難認關於「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僅係抽象之期許,約款第七條文義亦僅明定被上訴人夫婦所提供之抵押物及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人仍應就優合化學公司之銀行債務為擔保,並未解免上訴人依前揭協議第五條所負解除其他股東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綜觀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已實質取得優合化學公司之決策、經營權,參諸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持有剩餘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五年內不得將股份再讓售第三人,第六條復指定由被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目的顯在排除其個人藉移轉股份完全脫離與優合化學公司之利害關係,並使原擔任優合化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優合化學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相當經驗與能力之被上訴人,實際協助、參與上訴人後續經營優合化學公司,則被上訴人以外之原股東原既未負責優合化學公司之營運,甚或已未持有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與優合化學公司之營運狀況無任何利害關係,仍令該等股東繼續負優合化學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顯非合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協議第五、七條約定之含意實為上訴人於受讓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二百三十萬股份,取得公司經營權並辦妥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半年內應解除原股東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除以所提供之抵押品為擔保外,僅於擔任優合化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銀行往來之保證責任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任董事長,於同年三月一日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其即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前解除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三人就優合化學公司對台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辭任總經理職,其後亦未再擔任優合化學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但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席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其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可見已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迄未再投資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不負解除被上訴人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化學公司對台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非唯需有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且取決於台灣企銀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配合提供金錢清償債務致未獲同意,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關於變更連帶保證人乙事,台灣企銀縱提出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收回部分借款之要求,客觀上並非不可行,且既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自行設法取得台灣企銀之同意,不能執台灣企銀不同意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免責之藉口。其辯稱未履行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係不可歸責云云,顯非有據。又周張廖秀焄、被上訴人、訴外人周甫聲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張廖秀焄將名下財產作價九百零五萬元,均由周文質、趙玉萍共同出資買受,並約定價金逕由周文質、趙玉萍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為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台灣企銀之債務,堪認該九百零五萬元係周張廖秀焄為縮短給付流程所為給付,周張廖秀焄固因身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而取得台灣企銀對優合化學公司之債權,然同時也因上訴人未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受有九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而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周張廖秀焄業於一0一年九月一日將該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受讓之權利,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第七條載明:「優合化學公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等語。似見兩造均負有解除原有股東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乃原審逕認周張廖秀焄清償優合化學公司之不足額債務,受有損害,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判令其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已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席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交換解除其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可見已另與上訴人另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迄未再投資優合化學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不負解除被上訴人銀行保證責任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依上開會議決議,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稱之其他股東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書立代收股票書,載明除周文郁夫婦外,其兄弟於台企銀貸款之保證責任解除。可見被上訴人夫婦之銀行保證責任之解除義務,已被排除在外。伊不負除去被上訴人夫婦銀行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協議第七條後段約定,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二○七、二三八頁),並據提出代收股票書及會議紀錄等件(見台北地院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代收股票書似未否認已經其簽名,上訴人以此佐證其對被上訴人夫婦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斟酌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