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進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進財 訴 訟代理 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宜儒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負責管理廠區爆竹煙火貨品之現場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禮廷疏未注意運送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性及未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准,即同意新興堂香舖之陳邱隆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盧錦熹駕駛大貨車,將上訴人之專業爆竹煙火載往新興堂香舖及三芝倉庫存放,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運抵新興堂香舖卸貨時,專業爆竹煙火因摩擦震盪發生劇烈爆炸,造成駕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宏死亡。鄭禮廷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與鄭禮廷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謂鄭禮廷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上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而經原審認定其上訴(抗辯)為無理由,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鄭禮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