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 訴 人 潘扶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潘扶豫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任職對造上訴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負責線路裝設、拆遷之業務。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新北市萬里區進行線路遷移作業時,因紅樹林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伊使用之安全帶上扣環鬆脫,從約四公尺高空墜落,造成胸椎十至十一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等傷,致下半身無知覺、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包紮成人尿布,成為重度多重肢體殘障。因而受有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喪失勞動能力八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精神上痛苦二百萬元等損害,自應由紅樹林公司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紅樹林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紅樹林公司給付六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潘扶豫就敗訴中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請求四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本息。原審命紅樹林公司再給付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本息,駁回其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潘扶豫就敗訴中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紅樹林公司則以:伊發給之安全帶,已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之規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潘扶豫未使用伊換發之全新安全繩帶而發生意外,實為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縱認伊有過失,潘扶豫亦與有過失。潘扶豫請求給付之醫療器材費用不實,營養食品、看護、住院期間雜項支出等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伊即給予潘扶豫工傷假,並依法給付工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補助共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付六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潘扶豫於事發當日施作網路線路移置作業之高度係二公尺以上之電線桿線路遷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本應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紅樹林公司未予提供,自有違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不因潘扶豫當時未使用紅樹林公司換發之新安全繩帶,而有不同。但潘扶豫因此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潘扶豫得請求紅樹林公司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四萬四千八百零九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包括醫療器材費用五萬三千三百元、看護費用五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交通費用二千四百元、住院期間雜項支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改裝汽車設備費用一萬六千元),均屬必要。至改裝房屋電梯費用二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因潘扶豫已請求看護費用,即無必要。㈢喪失勞動能力八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潘扶豫從事純勞力工作,有百分之百之勞動減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保局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力程度比率表及潘扶豫最新診斷證明,應屬有據。㈣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因潘扶豫確定下半身癱瘓,終身成殘,日後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於復健完成前,勢必不能再從事相關工作,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斟酌各情,應屬適當。綜上,潘扶豫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經扣除潘扶豫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後,紅樹林公司原應賠償一千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補償及賠償金額,且無須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查:㈠紅樹林公司已給付薪資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十三元;㈡住院補助、急難救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及中秋禮金,合計十三萬七千元;㈢團體保險及職災殘廢理賠計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㈣未休假獎金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㈤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八十七萬八千元;㈥失能年金二百十九萬五千元等部分,核無不合,應得抵充,以上合計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至強制退休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不生抵充之問題。另潘扶豫選擇以每月領取失能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就此部分所得抵充之數額,自應以一次金之給付額度二百十九萬五千元為限。準此,潘扶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紅樹林公司賠償六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紅樹林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紅樹林公司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潘扶豫關於四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紅樹林公司再給付,另駁回潘扶豫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紅樹林公司於潘扶豫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給付薪資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計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住院補助、急難救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及中秋禮金計十三萬七千元,團體保險及職災殘廢理賠計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未休假獎金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職災傷病失能補償八十七萬八千元,失能年金二百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紅樹林公司得以該等金額抵充其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但不得以已給付之退休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抵充,依上說明,自無可議。另就失能年金部分,潘扶豫固已取得對勞保局之債權五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於其得領取期間,除有情事變更外,當得每月獲償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以迄其至平均餘命之年。然究尚未現實全部取得,自無強求其負擔分期受償之不利益,而將該債權全數抵充。原審基於潘扶豫同意依一次性給付金額為基準(見原審卷㈡三七至三九頁),認定得抵充之失能給付為二百十九萬五千元,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酌定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