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上 訴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發 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殷律師 黃 世 芳律師 黃 齡 巧律師 黃 永 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馮 韋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慶 輝 簡 慶 煌 簡 慶 銘 簡 慶 星 簡 宏 宇 簡 嘉 喆 簡 吟 如 簡 伯 勳 簡 瑞 瑤 簡周慧芬 簡 瑞 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南 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共同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壹萬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稱簡慶輝等四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分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簡慶輝等四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經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二種方案為內容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伊,伊已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十一萬元,簡慶輝等四人依約應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詎簡慶煌、簡慶銘及簡慶星,竟將系爭買賣標的中之八二四之二、八二四之三、八二四之八、八二四之九、八二四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予簡宏宇、簡瑞瑩、簡瑞瑤(均為簡慶煌之子女)、簡吟如、簡伯勳(均為簡慶銘之子女)及簡嘉喆(簡慶星之子),簡瑞瑩復將受贈土地轉贈其母即簡周慧芬;嗣簡宏宇、簡周慧芬、簡瑞瑤、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下稱簡宏宇等六人)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與簡瑞瑩共同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使伊至少受有二億一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簡瑞瑩連帶給付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併請求亞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就被上訴人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提起之反訴,則以: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所為辦理時程之約定,目的乃在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本應負擔之遲延責任,非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預定辦理期限屆滿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及簡瑞瑩則以:簡慶輝等四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依系爭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九十九年十一月期限屆滿而失效,復經簡慶輝等四人為解除、終止之表示。另簡慶輝等四人並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簡慶輝等四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期限屆滿而失效,而被上訴人簡慶輝等四人於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款八千九百十一萬元時,業已提供重劃前之土地予上訴人設定以第一期至四期款總金額一.二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契約既失其效力,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給付八千九百十一萬元時,塗銷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簡慶輝等四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簡慶輝等四人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支票、銀行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簡慶星、簡慶銘、簡慶煌為規避對伊之給付義務,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女,且簡慶輝等四人復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半年內,將系爭買賣標的中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區段之八二三之二、八二三之九、八二三之十、八二四之七、八二四之二二等地號五筆土地贈予簡宏宇等六人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慶輝等四人之上開贈與行為,係故意使契約無法按期履行,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前開八二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業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方案一、二之地籍套繪圖對照查明無訛,已難認為簡慶輝等四人有交付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再上訴人所稱上開贈與八二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距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約定之九十九年十一月期限,仍有二年時間,亦難認為簡慶輝等四人贈與該五筆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能否按期履行有何干涉。則上訴人主張各該土地贈與行為係故意使契約無法按期履行云云,亦不足採。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上訴人雖以其因債權受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不下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依簡宏宇等六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亞昕公司所得之轉售利益」,主張其受有二億一千萬元之損害。然就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審酌,其請求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簡瑞瑩連帶賠償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次查,關於反訴部分,本件重劃案能否發起進行、主管機關就相關書件是否核定、重劃案將於何時辦竣、簡慶輝等四人是否確能配得買賣標的所示土地等項,客觀上皆屬難以預料,而具有事實不確定之特徵。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簡慶輝等四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等語。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開發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準此,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實附有以出賣人不能依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取得買賣標的為解除條件。另觀諸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簡慶輝等四人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參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應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並用印,且補充協議書第肆點係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而非明定期限屆滿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足認系爭補充協議第肆點辦理時程之約定,並非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終期,是簡慶輝等四人主張係買賣契約之終期,上訴人稱係附加停止條件之期限,均有未洽。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作為決定條件是否成就之時期,雙方嗣既未達成延長履行期限之協議,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系爭抵押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簡慶輝等四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提供附表四所示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因其等或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或為連帶債務人;簡慶輝雖已自認非系爭抵押權標的之所有權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亦已移轉部分抵押標的所有權予第三人,然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被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之損害,惟彼等亦負有返還前所受領價金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基於同一失效之契約而生,互有對價關係,故簡慶輝等四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於其等給付八千九百十一萬元及其利息時,塗銷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慶輝等四人、簡宏宇等六人、簡瑞瑩連帶給付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簡慶輝等四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於簡慶輝等四人給付八千九百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簡慶輝等四人反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簡慶輝等四人反訴請求塗銷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補充協議「肆、辦理時程」約定:「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一年計」(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未有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及契約失效之記載;且就該條約定之真意為何,簡慶輝等四人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期云云,上訴人則謂係為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等語,未有主張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者,乃原審捨契約文字及當事人之主張,逕認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已有可議。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簡慶輝等四人)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終止所為之約定,依其文義,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出賣人不能依市地重劃取得買賣標的之解除條件。再者,上訴人與簡慶輝等四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似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委任事項,原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公司,嗣協議由簡慶輝等四人支付,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訂定補充協議書(見補充協議書前言)。綜觀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除「肆、辦理時程」外,其餘「壹、服務費用計算」、「貳、買賣總價」、「參、付款方式」、均為有關委託費用變更給付主體後連動價金給付變更之約定,而補充協議書「肆、辦理時程」,既係編排於「參、付款方式」後,而「參、付款方式」係關於雙方各自應履行義務之時程,故「肆、辦理時程」,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經協議延長一年」之約定,似係針對上訴人與簡慶輝等四人各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而定。則上訴人主張「肆、辦理時程」之約定,係為免除遲延一方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等語,是否無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究明,即執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及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遽謂系爭契約附有出賣人不能依市地重劃取得買賣標的為解除條件,並以九十九年十一月為決定條件是否成就之時期,進而推論上訴人與簡慶輝等四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前辦理完畢,又無延長履行期限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非無疑義。末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倘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買賣價金,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債權消滅,始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前所受領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基於同一失效之契約而生,互有對價關係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