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林 毅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賴鵬程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下合稱陳根旺等三人)、廖顯名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合併前之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分稱第一、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五計算,並由賴鵬程提供其所有台北市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新北市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陳根旺等三人提供彼等所有新竹市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根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清償一千五百萬元,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辦理新竹市六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僅第一筆借款全部消滅,第二筆借款並未消滅,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迨昭信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償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七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算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償三百萬元止,並未逾第二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合計三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昭信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論及,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