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對訴外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原為第一審原告,嗣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皇建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皇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乃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五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該附表所載,下依附表編號,依序分稱一、二、三、四、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皇建公司與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下稱賴大吉等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收付,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台中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上訴人執行案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件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至一四各筆所示】,顯有未合。中華成長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皇建公司債權讓與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各筆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另賴大吉等三人自八十年間起分別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嗣皇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確保賴大吉等三人之權益。賴大吉等三人於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一至三號本票債權(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莊賴慧華,莊賴慧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轉讓予伊;伊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與賴大吉、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賴大吉、黃金蘭各自所有之四、五號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伊已付清受讓價金,並依法通知皇建公司。伊係合法真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惟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知兩造等,取消原定分配日期,並延展之(但未指定延展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嗣另定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分配,仍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相關函文、分配表可稽。上開原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分配期日既經執行法院取消,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十日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其次,被上訴人輾轉自合作金庫銀行、中華成長三公司受讓取得對皇建公司之貸款債權,並依法承當本件訴訟。賴大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金蘭、賴澤權、莊賴慧華分別為賴大吉之妻、子及妹。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賴大吉締約,以二千萬元對價受讓賴大吉信託於莊賴慧華名下對皇建公司之六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再訂增補條款,以五百萬元價金受讓賴大吉及其信託於黃金蘭名下,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四千萬元。另賴大吉、黃金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四、五號本票,各自取得確定本票裁定,即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各該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五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列入(表二),次序一○至一四,獲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法院必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得為原告異議權有無之判斷,實含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受讓之債權存在。綜合上訴人所舉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帳冊,證人陳梅雀、賴大吉、葉天福、胡阿樟、李時中、孟憲文之證詞,及賴澤權於八十七年以前為學生、黃金蘭為家庭主婦、均為賴大吉之人頭,資產負債表主要供稅務使用,賴大吉等三人帳戶與皇建公司帳戶間資金流轉情形等證據以觀,尚不足證明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如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既無附表所示一至三號本票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該債權可資轉讓與訴外人莊賴慧華。且依莊賴慧華之證述,可見其並未受讓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如附表所示一至三號本票之債權,亦無授權賴大吉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取得人亦無從取得權利。是上訴人雖不知賴大吉等三人與皇建公司間債權債務實情,而交付價金,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仍應繼受賴大吉三人之權利瑕疵,且核諸上訴人先後以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受讓系爭一至三號本票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四、五號本票共四千萬元債權,其對價與債權額之比例,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大吉等三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綜上,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確定本票裁定五件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自有未合。且上訴人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減少。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各筆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是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為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乃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明文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凡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條第一、二項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施分配程序,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十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定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分配期日已經取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依法起訴,執行法院嗣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分配,仍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