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金),月結六十天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嗣伊於同年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承購系爭價金債權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得本於債權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其如數給付。又上訴人負責人張禧平協理於同年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其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伊以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受有撥付達致公司款項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系爭款項本息部分,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於原審第四次更審時撤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則以: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達致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又達致公司迄未交貨,伊業經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伊與達致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達致公司違法詐貸所致,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張禧平係伊業務主管,非伊負責人、經理人或有代表權人。況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獲激態公司系爭貨物之訂單,乃於同年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達致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亦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予達致公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達致公司通知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達致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僅約定契約承擔須經他造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尚難推認係屬對債權讓與之限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云云,與實情不符。又系爭承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承購達致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該合約書第二條規範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第三條規範承購價金及費用之負擔,事後達致公司並依約就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之系爭價金債權填具應收債權讓與明細申請書、承購同意書及提出統一發票,踐行系爭承購合約書所示應收帳款轉讓方式。達致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該通知,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就系爭價金債權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系爭承購合約書,縱屬融資關係,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達成將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貨品後經指定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數量與訂購單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而上訴人承辦之業務專員張育菁應達致公司要求,以上訴人系統整合部報價單章戳加蓋於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已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副理蔡東峰於撥款前,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張育菁亦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等情,有蓋用上訴人系統整合部章戳之出貨驗收單、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可稽,並分經蔡東峰及達致公司離職員工陳智明、姚永峰證述在卷。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寄發予達致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指出其得取消交易係因「該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堪認上訴人已分別向達致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承業已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無誤。張育菁證稱:伊未驗收,亦未告知蔡東峰貨物已經驗收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與激態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激態公司提供,足見上訴人係屬系爭三方交易之中間方,系爭貨物有無交付受領,取決於激態公司是否依該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簽署出貨驗收單而承認受領買賣標的為準,激態公司既已簽署出貨驗收單承認受領系爭貨物無誤,有該出貨驗收單足憑,應認達致公司業已履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未經依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之物權行為,屬無效物權行為,並不生達致公司已交貨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其次,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上訴人向達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業務主管張禧平負責,由上訴人之買方激態公司員工陳春竹介紹上訴人擔任經銷商角色,並由陳春竹傳真系爭買賣契約予上訴人,張禧平指示張育菁執行,往來文件如報價單、合約及激態公司出具之出貨驗收單,張禧平均有見過,張禧平對於系爭交易之過程之性質均屬知情,其並因而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益見張禧平對系爭交易之實質內容確屬知情。上訴人之使用人張禧平既屬知情參與,且張育菁傳送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亦係在知情之張禧平指示下所為,依前開說明,張禧平既係知情而參與詐欺行為,應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買賣,實際上係達致公司與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既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收受貨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八條約定,事後不得再以出貨驗收單為不實,主張未收受貨物,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達致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達致公司,亦難認上訴人已解除其與達致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本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達致公司將其系爭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出具出貨驗收單與達致公司,應已承認收受貨物,而上訴人之使用人張禧平對系爭貨物買賣過程知情並參與其中,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與達致公司間買賣系爭貨物意思表示,且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