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上 訴 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上訴 人 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籌備處向訴外人即伊前妻彭月雲借款,彭月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語。惟參以證人陳健宏、孫惠玲、陳美女之證述及林雅菁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併陳健宏寄發予廠商信函內容互核以觀,係陳健宏個人說服彭月雲匯款予被上訴人籌備處之帳戶,被上訴人籌備處與彭月雲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款之交付非不得依借款人指示方式為之,不以交付借款人本人為必要。原審認上訴人偕同彭月雲存款入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並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取款條,仍不足以認彭月雲與被上訴人籌備處間,或上訴人與該籌備處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雅菁,係為證明該借款經過、借款用途及取款憑條之開立(見原審卷二二頁),惟此或與兩造爭執之向彭月雲借款之主體無關,或經原審提示林雅菁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經兩造辯論。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