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李謀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40-6、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由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已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母李陳蘭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簽立,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訖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變更登記之真正,辯稱:系爭授權書非制式之授權書格式,其效期應為一年,設定系爭變更登記時復未檢附伊之印鑑證明,不能認兩造有系爭變更登記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其上載明:上訴人委任李陳蘭關於系爭土地「代為簽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一切有關事項」等語,復無授權期限之記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年○○月○日(00)○○○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以觀,應認系爭授權書符合特別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所辯,尚非足取。再佐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李長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同意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八億五千萬元,此均以系爭授權書委由李陳蘭為之;上訴人復未證明另以其他授權書代之或終止系爭授權等情。李陳蘭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為合法有效,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八十七年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將前項變更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