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奕德之被繼承人黃榮堂及黃奕仁(下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合計十三筆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八十五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伊應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及交付。雖依約伊負有先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義務,但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復於一○○年四月八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詎被上訴人藉詞未辦理。伊繼於一○○年九月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十天內將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伊蓋印,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備齊登記文件。伊再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將準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亦為其所拒,是伊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已履行。退步言,亦應類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之條件(清償期)已成就(屆至)。再者,伊依約應分得之一一七六建號建物現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市價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另一一七七、一八八六建號建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不足供伊分配,為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奕德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黃奕仁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中「黃奕德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德,並將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德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德。㈡將附表一中「黃奕仁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仁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示停車位交付黃奕仁。㈢給付黃奕德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並將伊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始得依約請求辦理其應分得建物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前曾訴請伊履行契約,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互易,兩造應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但上訴人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伊自得援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且伊已於一○○年三月十日將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函送上訴人先行用印後,委由地政士吳榮燦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並非該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又伊現有十八戶建物之應有基地面積持分尚且不足,自不可能再移轉十萬分之一或九十萬分之一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僅為八點四六個,地下三層停車位僅為八點九三個,上訴人均未依合理市價與伊互為找補,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一一七七、一八八六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持分,即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持分面積,上訴人請求交付停車位又重複易為金錢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上訴人黃奕仁等二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地號等土地,共計十三筆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後分配房地。上列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等地號與五二地號已合併成一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記載,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十天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被上訴人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大樓已領取使用執照,黃奕仁與黃榮堂之繼承人(原繼承人為黃廖含笑等八人,嗣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黃奕德繼承)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建物及停車位,業經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結構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為互易,黃奕仁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土地、房屋與他方時,黃奕仁等二人依約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而黃奕仁及黃榮堂或黃榮堂之繼承人黃廖含笑等八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建物及停車位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經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七日函告已委請土地登記代理人依現狀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吳榮燦通知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配合用印。惟因辦理合併基準究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依原有面積計算,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吳榮燦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暫緩辦理,並取消原定用印時間。且系爭大樓基地所有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將群智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合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而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系爭土地合併尚未完成,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另以一○○年九月二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上訴人備齊交付應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復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就其履行四二、四五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惟兩造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時,應先辦理土地合併,關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應占合併後土地若干,尚須視土地合併後之地號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按兩造合建被上訴人應得房地分配比例五二% 移轉四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尚無須依約給付建物、停車位,自無給付不能及給付不完全可言。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奕德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亦屬無據。並說明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土地合併事務,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並給付黃奕德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五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土地興建系爭大樓,而被上訴人所負責合併之上揭十一筆土地中本包括第三人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二、七八頁,一審卷㈡第一四九至一五○頁),參以該契約第五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及第八條所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法律上之繼受人具同等效力之約定。似見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參與土地合併本對上訴人負有整合之義務,可否僅因現基地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及將群公司表示不同意合併,即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定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既依被上訴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函文意旨將用印完畢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覆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一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認為上訴人已盡其配合土地合併之義務,亦嫌疏略。倘土地合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互易義務條件(清償期),應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成就(屆至),是否全無可採,即有推求之必要。若為可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分配部分僅約定:甲乙雙方依各自分取房屋之比例分取之,依持有方式或一般地政規定辦理。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但同法第三十條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備具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無不可。且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明於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非約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應完成土地合併,況被上訴人所領得使用執照亦註明系爭大樓坐落土地為上揭十三筆土地(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一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背面),似見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縱未完成土地合併,於兩造互易標的即房地所有權之互相移轉登記應無影響。若因系爭土地合併之未完成,即謂不得請求房地互易,是否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自待進一步斟酌推敲。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既未規定合建建物應以合併之土地為登記,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合建分得建物之持分土地,並不以合併後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限,僅須將伊持有之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按合建分得建物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等語(一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七六頁),此影響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與範圍,並攸關其請求,亦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