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 訴 人 賴長助 黃復傳 鄧文儀 靳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嘉義廠,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分別調派上訴人靳樹仁至花蓮東部開發營運處(下稱東開處)擔任處長,上訴人鄧文儀至該處負責管理及操作地磅,上訴人賴長助、黃復傳至該處輪調支援碎石機操作員、重機操作員及成品裝車等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制訂「九十九年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名為員工自願優惠離退作業,實際上係強迫員工退休或接受其指派工作地點、職務及減薪等不利益勞動條件之手段,伊逼於情勢被迫簽署「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辦理離退,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被調派至東開處後,每日工作時間平均超過十二小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賴長助以次四人每日四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十萬零六千七百五十元、一百零五萬三千零十五元、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另被上訴人調派靳樹仁至東開處擔任處長時,曾表示每月將加給安全津貼一萬元,且屬於靳樹仁薪資之一部,靳樹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擔任東開處處長期間即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共計十七個月之安全津貼十七萬元。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每月均有提撥生產獎勵金,按工作性質及貢獻度分配予東開處員工,該獎勵金應屬東開處員工之工資,靳樹仁擔任東開處處長期間,對東開處業務進行及產品生產均有極大貢獻,自得比照被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月十日止分別發給員工張閩雄、游長江之生產獎勵金共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此外,被上訴人尚應依序給付賴長助以次四人退休金差額四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賴長助以次四人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賴長助部分,其中七千五百七十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另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自一○二年三月六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復傳部分,其中四千零五十二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另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自一○二年三月六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鄧文儀部分,其中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靳樹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賴長助以次二人另請求給付短付離職金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一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各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鄧文儀上述請求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又賴長助以次二人上開請求中之依序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各本息及鄧文儀上開請求中之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係其三人在原審中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簽署「自願優惠離退同意書」,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自請離退,並領取高額離職金,並無遭受強迫退休之情形,不得請求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加班均已補休完畢,且被上訴人業將其應補休日數發給原薪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補發加班費。至靳樹仁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內部督導疏失經伊記過乙次,伊乃派嘉義廠廠長何士斌至東開處駐點督導,自九十七年十月起何士斌起駐點督導東開處期間,每月一萬元之安全津貼即應由何士斌領取,靳樹仁不得再請求該安全津貼。另靳樹仁既支援東開處,亦不適用原針對嘉義工廠廠區核發之生產績效獎勵金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嘉義廠,靳樹仁於九十七年七月被調派至東開處擔任處長,鄧文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被調派至該處支援地磅員工作、賴長助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黃復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分別被調派至該處輪調支援碎石機操作員、重機操作員及成品裝車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依系爭作業要點,簽署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優惠離退,經被上訴人審核准予退休。根據該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於簽署時已知悉其因選擇系爭作業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且在簽署過程中,亦無不能得知或其他資訊不對等之情狀,則上訴人既在自由意志考量下選擇依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要點第四點向被上訴人請領加發一個基數之離退金,並非遭被上訴人強制離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輪值排班表所載,被上訴人固有與賴長助、黃復傳、鄧文儀(下稱賴長助以次三人)為每日輪休四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之書面約定,惟依據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六八)欣管發字第一二一號函公布實施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分別約定:「如須加班得先由單位主管通知加班人員,並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署陳請核准後分送人事、財務各部門登記,以便核發加班費」、「因作業需要經主管指定加班(延長工作)時,工作時間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並依照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從事加班,應經主管同意。參酌證人蔡登燦、鄧榮光、張國林、張閩雄之證詞,顯見證人蔡登燦等人及賴長助以次三人縱有事實上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從事勞務,亦係出於同事間主動相互幫助之情誼,至所屬員工未利用休息時間離開值勤現場,係因東開處所在地點偏避,不便出入所致,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限制或要求,上述四位證人之證述,尚難援為賴長助以次三人確有於正常時間外為加班行為認定之依據。則依上訴人提出輪值排班表記載,排班時間雖有十二小時,然已明確記載每人每天以不超過八小時為準,實際上亦確有休息時間,賴長助以次三人復未依約定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署陳請核准,自難以該排班表之排班時間,逕認賴長助以次三人於該段期間確有每日加班四小時之情事。又靳樹仁主張其加班期間係任職東開處處長,屬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階層,且在靳樹仁之後繼任東開處處長之證人黃永松亦證述:「因為處長不用打卡,所以也沒有加班的問題。」等語,足見靳樹仁關於其任職東開處長期間加班費之請求,係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安全津貼,係以東開處之最高負責人為對象,被上訴人既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調派何仕斌至東開處擔任駐點督導,並代表被上訴人直接指揮靳樹仁暨負責該處全部工作,自足認何仕斌在上開駐點期間,係屬東開處之最高負責人,並為唯一適格請領安全津貼之人,靳樹仁於該段期間自不得領取安全津貼。復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文所附之獎勵方案內容,關於生產獎勵金之核發,團體獎金百分之八十部分,係按員工工作性質、從事該工作性質之人數及各該工作內容之貢獻度,計算應發放獎勵金之數額,而靳樹仁時任之東開處處長,其工作內容並未被評定貢獻度為何,足見東開處處長係屬被排除於得請領此部分生產獎勵金之對象範圍。至其餘百分之二十團體獎金部分,雖係由廠長依人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核發,惟靳樹仁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以有失職責為由,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且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止,由原任東開處最高負責人之地位,變為應接受何仕斌指示監督,況其復未提出經廠長考評為適格領取此部分獎金之事證,則其請求生產獎勵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聲明金額本息,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賴長助以次二人之其餘上訴暨鄧文儀以次二人之上訴及賴長助以次三人之追加之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及靳樹仁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安全津貼、生產獎勵金,因而為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