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盧俊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盧俊傑 鍾玉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志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良 被 上 訴 人 陳安良 林肇利 朱金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肇利、朱金龍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肇利、朱金龍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一○二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投票結果,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泰良及陳安良(下稱李泰良等二人)、訴外人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訴外人畠中則和及光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肇利、朱金龍(下稱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監察人。然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等二人、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當選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應由監察人選舉中得票次多之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德公司)代表人即伊二人當選為監察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㈠開發公司與李泰良等二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開發公司與林肇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伊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參與監察人之選舉,就李泰良等二人當選董事部分,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林肇利等二人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代表人,並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故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況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法律效果為另行補選,非可由得票次多者逕行當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開發公司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投票結果,由光陽公司代表人李泰良等二人、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陳福村當選為董事,畠中則和及光星公司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為監察人;其中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另監察人選舉結果之得票數高低依序為畠中則和、林肇利、朱金龍、盧俊傑、盧貞吟、鍾玉儀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樺德公司為開發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均為樺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參與開發公司第十六屆監察人之選舉,其主張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無效,伊二人得因其當選無效而得遞補為監察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涉及開發公司有無法定之執行業務及監督機關,致其等代表樺德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其當選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林肇利等二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辭去監察人職務,而非現任之監察人,但此與其當選是否自始無效、上訴人得否因而遞補當選,係屬二事,難認上訴人因此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書規定係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另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後一條文之文義,未明確規定包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其立法理由則稱「鑒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等語。可見此項修法目的,係基於在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同法人,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同此趣旨。惟證券交易法為規範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等)之法律,該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增訂之理由為「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修法意旨雖表明防止「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但亦表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等語,可見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監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確保投資大眾之權益。按公司法為通則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得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定對外公開發行股票。若將規範一般通則性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作同一解釋,就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選任指派上,勢將面臨缺乏彈性,且對公司經營運作上產生窒礙難行之處,並導致股東會決議動輒違反上開規範意旨,致生當選是否有效之爭議,影響交易之安定性甚鉅,而此類公司通常未涉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縱容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對於市場經濟秩序之侵害程度,明顯較小,故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無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作同一解釋之必要,經濟部就修訂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適用疑義曾召開會議,亦認不包括與其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指挀之代表人。職是,縱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均合法有效,上訴人自無從經由遞補而為監察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開發公司與李泰良等二人間之董事、與林肇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難謂有據。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開發公司與李泰良等二人間之董事、與林肇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原審所引立法理由「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係原提案之立法委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三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而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文義所涵攝。查被上訴人李泰良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陽公司之代表人,林肇利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該二公司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李泰良等二人當選董事、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自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誤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主要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以上開理由,認其當選未違反該禁止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㈡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 ㈢李泰良等二人、林肇利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認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第一審判決確認開發公司與林肇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既無二致,自仍可維持。原審將之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開發公司、林肇利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開發公司監察人選舉結果,其得票數高低依序為畠中則和、林肇利、朱金龍、盧俊傑、盧貞吟、鍾玉儀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林肇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無效,應由伊遞補云云,無非以:股東投票予林肇利等二人之行為無效,扣除彼二人之無效票後,伊二人即屬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伊二人當選監察人等詞為其論據。惟林肇利等二人原即係獲得較多有效選票而當選監察人,僅因李泰良等二人亦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無效。林肇利等二人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得票數較多為由,主張當選監察人;遑論上訴人鍾玉儀得票數尚在訴外人盧貞吟之後,其主張遞補云云,尤屬無據。又李泰良等二人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非屬無效,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彼二人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謂有據,原審就該部分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理由雖均有未合,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