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 訴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 訴 人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上 訴 人 賴智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主張:伊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將伊所有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一百二十萬美元出售與泰國之訴外人 SOONTHERN METALINDUSTRIES CO.,LTD.(下稱SOONTHERN公司)。伊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經燁泰公司向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指定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對造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對造上訴人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經以九十萬美元之價格出賣他人,損失新台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綜麗公司及POLE STAR 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陽明海運公司對燁泰公司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及中國貨櫃公司不知名員工指示不當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賴智勇與其僱用人松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國貨櫃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均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㈠松順公司、賴智勇(下稱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伊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㈣燁泰公司給付伊同上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㈤前四項給付,如經任何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松順公司等二人以:系爭拖車僅行駛在貨櫃場區內,無庸掛車牌,拖車輪胎之胎紋磨平,對於該車之行進及平穩並無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晶品公司將系爭貨物置於貨櫃時,重心偏移、綁固不當,且未標示吊掛點及重心所致,伊並無疏失,晶品公司應自負系爭貨物受損之責任。況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POLE STAR 公司,而晶品公司自該公司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除為與松順公司等二人相同之上開抗辯外,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貨櫃場內並無道路不平之情形,載運系爭貨物之拖車非中國貨櫃公司所有,拖車司機賴智勇亦非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場內之貨櫃運輸事務,交由松順公司承攬,縱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賴智勇過失所致,惟中國貨櫃公司並無監督賴智勇完成其工作之權利,亦難認中國貨櫃公司員工就此有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中國貨櫃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晶品公司未能證明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及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燁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造成綜麗公司對燁泰公司之債權不能受完全滿足,自不得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係因晶品公司放置固定不當而翻覆,且晶品公司未據實申報該貨物為二手機器,陽明海運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陽明海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該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額,始屬適法。再晶品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具林報關行係指定陽明海運公司船位並要求直接拿取陽明海運公司之提單,中國貨櫃公司復係陽明海運公司所指定,是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係由託運人自行選任指定,並非燁泰公司指定之履行輔助人。燁泰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僅係代為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嗣即由託運人直接至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自行裝載貨物後再交重櫃至中國貨櫃公司,關於選任運送人及物品接收保管均係由託運人自行指定處理,燁泰公司並無任何怠於注意之情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駕駛拖車載運系爭貨物,在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貨櫃場送往碼頭途中,拖車傾覆,致系爭貨物受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係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指定由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經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而使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並收取報酬,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雖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往來傳真文件中,有關將來陽明海運公司載貨證券之記載方式,將託運人記載為POLE STAR公司,惟晶品公司主張因其與Soonthern公司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綜麗公司居間仲介成立,而與綜麗公司約定給付綜麗公司佣金美金十萬元,並綜麗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出口事宜及運費之支付,由Soonthern 公司開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用狀予綜麗公司之境外關係公司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開立美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信用狀予晶品公司,差額即綜麗公司之佣金、運費支出及已付定金美金一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Soonthern 公司間合約書、晶品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協定書、信用狀、出口報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詞相符,參以燁泰公司稱其未參與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係由託運人直接至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自行裝載貨物後,再交重櫃至中國貨櫃公司等語,及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辦理系爭貨物退關手續,並拖送回晶品公司一節,堪認系爭貨物係由晶品公司在彰化工廠裝櫃後直接載往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貨櫃場。核系爭貨物為動產,雖經晶品公司出售,然該貨物由晶品公司彰化工廠起運,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退運回晶品公司,均無交付買受人、或綜麗公司代理買受人受領系爭貨物之事證,佐以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保險理賠之三百二十五萬元係由晶品公司、POLE STAR 公司分配,依序各自取得其中多數二百四十五萬元、少數八十萬元之情,則晶品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洵非無據。松順公司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松順公司等五人)辯稱系爭貨物已經晶品公司出賣讓與POLE STAR公司,為POLE STAR公司所有云云,尚不可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中港商港區貨櫃集散場往碼頭間,為港區貨物裝卸之工作場所,不屬道路範圍,行駛該區域內之汽車(含曳引車)即無須請領汽車牌照。是松順公司等二人使用未請領車牌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系爭貨物,雖無違規,然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賴智勇所駛用拖車之後方左右各四個輪胎,除左後方二個輪胎尚有胎紋外,其餘六個輪胎均係幾無胎紋之老舊輪胎,其中右後方及左後方各一個輪胎,非但已無胎紋,且輪胎面已磨損至胎底,鋼絲露出,左後方其中一個輪胎之胎底並有明顯穿透之破洞,顯然係因老舊磨損而產生爆胎之痕跡。揆諸汽車於行駛中爆胎將造成車輛重心左右搖晃,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系爭貨物毛重為三十二公噸,拖車後方八個輪胎,須平均負擔貨載之重量,僅其中一輪爆胎,亦會使行駛中載重之拖車負載失衡、車輛晃動、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且車輛傾覆方向與何側輪胎爆胎無絕對關連性等情,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所駕駛拖車爆胎,車輛失衡而傾覆。松順公司等五人抗辯晶品公司放置固定系爭貨物不當始肇致系爭事故,雖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之機器四個腳座黑色印痕偏在木箱右側為證,惟綜觀系爭貨物形狀不規則,重心位置非必然落於木箱正中心,系爭貨物翻覆後有滑動移位情形,及系爭貨物自晶品公司彰化工廠以平板貨櫃載運到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貨櫃場,並無發生重心偏移事故等情,難認松順公司等五人上開抗辯有據。賴智勇駕駛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發生爆胎而傾斜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松順公司為賴智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松順公司等二人應就晶品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中國貨櫃公司係將台中貨櫃場內之貨櫃搬移工作,交由松順公司承攬,承攬人松順公司乃獨立自主執行其工作事項,定作人中國貨櫃公司並無監督松順公司執行工作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中國貨櫃公司就松順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晶品公司雖主張中國貨櫃公司受僱人明知系爭貨物毛重為三萬二千公斤,且高度甚高,應使用低載板之拖車載運,竟仍令賴智勇駕駛輪胎過度磨損之高載板拖車載運,同有疏失云云,惟未陳明並舉證證明中國貨櫃公司受僱人如何負有工作指示或未制止賴智勇駕駛輪胎磨損拖車載運系爭貨物之疏失事實,其稱中國貨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空言,難謂可信。再者,綜麗公司就系爭貨物與燁泰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時,係自行選定由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並由晶品公司直接向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後,由晶品公司自行裝櫃後逕載往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貨櫃場,已如前述,則燁泰公司除依綜麗公司選定,以自己名義代為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艙位外,其餘關於系爭貨物之接收及交付予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保管,均係由晶品公司自行為之,燁泰公司並未參與運送行為,自難認燁泰公司係自行運送,無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與運送人同視可言。至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僅明示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不得再行於約定價額之外,另行請求報酬而已,尚非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後,即當然擬制視同運送人。從而,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既未自為運送,所負責任為中間責任,並非事變責任,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燁泰公司就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怠於注意之情形,從而燁泰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為免責之抗辯,自屬有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本件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既得為免責抗辯,晶品公司對燁泰公司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無從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其對於陽明海運公司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松順公司等二人係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與晶品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於自台中港貨櫃場區搬運系爭貨物至港邊上船途中,並非公路,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路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晶品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毀損前之價額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毀損後價額為美金九十萬元一節,已提出買賣契約及出口報單為證,其間價差雖為美金三十萬元,惟晶品公司自承系爭貨物毀損前之交易價格,扣除綜麗公司之佣金及運費支出,實際所得僅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依兩造不爭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三千六百十三萬零五百元,扣減系爭貨物再行出賣所得價額美金九十萬元,依兩造不爭賣方付款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晶品公司所受減損價額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再依晶品公司所自行扣抵之未支出運費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保險理賠金三百二十五萬元,晶品公司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賴智勇係從事商港貨櫃搬運業者,未盡應適時檢查更換老舊輪胎之注意義務,固有過失,惟依其客觀情節,僅為欠缺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而已,與顯然欠缺一般未具駕駛運輸技能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有間,晶品公司謂賴智勇有重大過失,不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責任限制規定,難謂有據。查系爭貨物之毛重為三萬二千公斤,系爭事故發生日國際貨幣基金會公布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 (SDR)為美金一.四四一五九元,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計算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按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系爭事故損害應依該標準計算。衡之包裝為系爭貨物運送時不可分離之一部,亦具有相當價值及費用,計算賠償額時自應以不扣除包裝之毛重計算,及系爭貨物雖分裝於五個貨櫃,惟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系爭事故翻覆受損之貨櫃僅一個,則本件受損件數僅為一個貨櫃貨物,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應以該一個貨櫃重量計算等節,依系爭貨物毛重三萬二千公斤及兩造不爭之匯率計算,松順公司等二人之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末晶品公司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松順公司等二人抗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或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免責,亦不可採。綜上,晶品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於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對松順公司等二人之其餘請求,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中國貨櫃公司請求賠償,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並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由其代位受領部分,均屬無據,無由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晶品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晶品公司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晶品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原審謂上開規定僅明示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已,尚非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即擬制視同運送人,不無違誤。次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查晶品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燁泰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運送人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七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原審重上字卷㈡第一三○頁、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五、二○六頁、重上更㈡字卷㈠第五二頁、卷㈡第一四四頁),果其主張燁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與綜麗公司間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屬實,燁泰公司即應視為運送人,無從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免責規定。晶品公司上開攻防,攸關其對燁泰公司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徒以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免責規定,認燁泰公司無庸對晶品公司負賠償責任,進而為晶品公司無從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賠償之論斷,未免疏略。原判決就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部分,所為晶品公司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晶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晶品公司其他上訴及松順公司等二人上訴部分: 晶品公司請求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或中國貨運公司賠償其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就第一審所為晶品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一部,改判命松順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晶品公司三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並駁回晶品公司其餘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原判決未審究晶品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前價額計算之相關主張(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㈠第一一九頁)、及居間人報酬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不因契約解除而當然受影響;於計算系爭貨物毀損前價額時,逕扣除綜麗公司佣金及運費支出(共美金十一萬五千元),認定為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元,縱非允洽,然上開扣除佣金等之數額已高於原判決採據之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額,該疏誤尚不影響原判決上述審認結論。晶品公司及松順公司等二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晶品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松順公司等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