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 訴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郡庭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已變更為李郡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約定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萬元,權利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共開立三十六期支票,交由伊收執。嗣伊依系爭契約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票載發票日為一○二年四月三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銀營業部,面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該票載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招標文件之成本分析資料有誤,致伊以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權利金總額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一千四百個停車位,而遲至三個月後,始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將其餘停車位點交予伊,造成伊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失,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據以主張抵銷。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無法營業之停車格僅得依當期繳交之權利金、影響天數及停車格位比例扣除,免除權利金,伊不得以其他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等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乃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竟通知銀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解繳匯入其帳戶內,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發還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能兌現之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再為論斷。其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成本分析」上固載明「預估收入」扣除建置系統及成本後之「權利金概算」為五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惟該金額不過「預估」或「概算」而已,本難期精確無誤;況上訴人仍以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權利金投標,顯非基於上述成本分析所提供之數據作為基礎而參與投標,自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兩造於簽約後,雖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惟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復將短缺之停車格權利金,依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扣抵。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則只需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又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投標,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且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對於系爭條款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之約定,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繳交第八期權利金支票因金額不足退票無法兌現,迄未補足支票存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為不可採與毋庸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反訴)部分: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 ,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被上訴人延至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見原審卷十九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再予詳求之必要。次查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約定: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述關於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不應全部不予發還云云(見原審卷二四、八九頁),其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均未遑判斷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本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未具體敘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