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風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現場三樓放置材料之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尚非被上訴人施工之三樓夾層。被保險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進出該三樓暫存區,火災當日上午迄十一時四十八分,仍有該公司職員多人前往該區域。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陳時聰、林建中、陳志錄雖曾在該夾層施工,然未前往起火點,且起火時該三人亦未在施工現場;參以新光合纖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人員模擬實際施工所生火花,並未發生火災等情,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施工引起之火花所引發一節,已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