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 訴 人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方一貴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方一貴主張:訴外人涂富滿連續擔任對造上訴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逾六年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續任主任委員,乃涂富滿竟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不存在。又李俊傑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涂富滿之配偶或管理委員,不得為系爭會議召集人及主席。惟系爭會議卻由李俊傑以主任委員代理人之身分擔任主席,復未經現場表決程序推舉,顯非合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另一○○年六月十七日修訂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八項、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及系爭決議(四),均違反管理條例第七條及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再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六項,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且系爭大廈擅自於露台上方搭設頂蓋遮蔽物係屬違法,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七項及系爭決議(五)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再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委員連選得連任,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項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稱規約範本)第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違反規約範本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外,松江管委會私自訂定約覽帳冊細則,故意刁難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費用情形,管理辦法第五條之約定,違反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另外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違反規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復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決議(三)、(四)、(五)、(十)部分】無效(不存在)。嗣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另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七)無效;並變更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三)、(四)、(五)、(七)、(十)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松江管委會則以:涂富滿擔任第十屆、第十一屆副主任委員,再擔任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之主任委員,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權召開系爭會議。又涂富滿於第十三屆、第十四屆均出具委任書予李俊傑,委託李俊傑主持會議,且李俊傑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為松江大廈之住戶,自得主持系爭會議。另修訂之管理規約及管理辦法,均在系爭會議提請討論,並經決議通過,由台北市政府核備,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方一貴為松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松江管委會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召開系爭會議,由第十三屆主任委員涂富滿擔任召集人,李俊傑為會議主席,將相關十個提案作成決議及改選委員,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而涂富滿係先擔任松江管委會第八屆、第九屆主任委員,再擔任第十屆、第十一屆副主任委員,後始又擔任第十二屆、第十三屆主任委員,其就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僅連任一次,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依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至六項之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有獨立之職掌。副主任委員之職掌除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外,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代理主任委員職務,難認與主任委員係同一職務。且方一貴復未能舉證於涂富滿擔任副主任委員期間,有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由涂富滿代理其主任委員職務之情事。再者,依住戶規約之約定,難認副主任委員係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而應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至依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副主任委員職掌並非負責財務,且係由財務委員審核後交由副主任委員轉呈主任委員,尚難認副主任委員係負責財務管理或監督財務業務。雖松江管委會於第十二屆第一次管委會議之臨時動議中通過副主任委員保管新台幣三百萬元,然其目的係為防止系爭大廈之財產集中由特定委員持有之弊端,且副主任委員僅係單純保管,並無實質動支處分之權限,顯與負責財務管理或監督業務無涉。涂富滿以第十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有權召集。再者,系爭大廈第十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主任委員可出具委託書委任代理人主持會議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憑,涂富滿依該決議自可出具委託書委任當時之住戶李俊傑代為主持所有會議。況系爭會議開會時,涂富滿推舉李俊傑為會議主席,曾徵詢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意見,除方一貴、夏毓仁及汪湘玲外,並無其他人異議,並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等情,業據證人牛尚文、夏毓仁證述屬實,則李俊傑為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主持會議,即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住戶規約係同意一樓店面承租人於一樓牆面設置廣告,並約定專用,而非供作專有部分,且該一樓牆面並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無違反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與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係決議將一樓左側部分外牆面及停車場車道入口上方外牆面,由一樓店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空調設備使用,並約定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店面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應按裝於一樓左側部分外牆凹入面,且該一樓牆面並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決議向松江管委會承租一樓外牆面設置廣告者,應給付補償金;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決議一樓店面承租人於一樓牆面得設置廣告招牌之位置,限於五間店面正上方及三十九號店面右側橫面上方,皆符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均未違反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該部分決議1 之部分,係要求系爭大廈一樓五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池袋公司」,將騎樓走道上方天花板重新翻修、一樓五間店面的大門升高至頂端,及將所承租三十七巷二個停車位,前面第一個車位改裝成為綠化景觀花圃;另決議2 同意一樓店面承租人於騎樓五根立柱設置直立面廣告招牌使用,並於大廈一樓四十五巷口外牆面凹入處陽台及停車場車道上方外牆面與入地下室車道左邊牆面設置冷氣主機,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二樓以上陽台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或鋁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影響系爭大廈景觀,且應事先經管委會同意,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後段允許住戶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可於露台上方增建頂蓋遮蔽物之決議,業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系爭大廈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經同上會議決議刪除後段「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之約定;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有關決議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約定,業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經系爭大廈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而失其效力,均無再確認其無效之必要。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方一貴雖主張上開決議分別違反規約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之決議,業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系爭大廈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方一貴就此復未主張所違背之法令。又決議(四)部分,系爭會議通過決議:「本大廈三十九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程租本大樓一樓三十七巷法定空地(二個車位),店面招牌補償金,及規定一樓店面冷氣按裝之地點,提請大會追認,並列入住戶規約」,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至決議(五)部分,業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系爭大廈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七款後段「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之規定而失其效力,亦無再確認其無效之必要。另決議(七)部分,係將夏毓仁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並非強制遷離,且該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之決議內容,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惟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依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管委會得就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相關憑證、帳冊,訂定規則以憑辦理,並得規定利害關係人為上開請求時,應表明請求之原因及目的,以供判定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必要時」等要件,此外,即不得非必要之限制。而系爭大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就松江管委會帳冊之影印,約定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云云,已逾法律所規定「必要時」之限制,確有違上述之規定。則系爭決議(十)通過如附表二編號2(三)所示之程序部分辦理申請查帳部分,應為無效。從而,方一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二編號1(三)及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部分,則屬正當,其餘備位之訴,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先位之訴將第一審所為關於方一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二編號1(三)及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不存在)以外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方一貴勝訴之判決,駁回松江管委會之其餘上訴,與駁回方一貴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