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 訴 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上 訴 人 黃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教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台鈴公司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ration(下稱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連興公司)簽訂零件購買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金連興公司購買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組油管,由另一對造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提供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15814-33G00」 之油管(下分稱系爭一五八一一、一五八一三、一五八一四油管,合稱系爭油管)規格圖面予金連興公司。詎金連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未依約定之油管圖面規格使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其性能即靜態耐臭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50±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所交付之系爭油管 裝置於系爭機車上,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造成鈴木公司因此召回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部進行零件更換,並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向伊求償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未特列幣別者,下同)六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伊且支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六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加計其中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五千零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鈴公司於第一審請求一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嗣在原審擴張請求如上述聲明)。 上訴人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則以:金連興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且金連興公司提供之油管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其耐臭氧性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品質瑕疵,足證漏油並非油管材質問題所致;至部分發生漏油事故之機車,其行車距離已超過金連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約定保證使用之一萬公里。又台鈴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兩造之協力廠商品質保證作業手冊之約定,即時通知金連興公司,已視為承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鈴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並就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鈴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台鈴公司向金連興公司購買油管,黃聰民擔任金連興公司連帶保證人。嗣金連興公司先後交付台鈴公司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組油管,經台鈴公司依五條油管一組安裝於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上。依規格圖面所載,系爭油管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 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1 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率、50±5pphm、40±2℃、96小時」 之試驗條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金連興公司自陳系爭油管依系爭契約約定須達到使用ECO為主膠達95%等語。準此,金連興公司生產交付台鈴公司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必須符合上開靜態耐臭氧性之條件。而台鈴公司提出系爭油管共七條,送請台經院鑑定結果,其外層材質所含ECO比例,均未達上述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膠達95% 以上之材質標準;另有關系爭油管之性能,其中系爭一五八一三、一五八一四油管並不符合兩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一萬公里內」,僅係就金連興公司所交付零件產品之使用保固期間為規範;另系爭油管上述材質及性能之瑕疵,尚無從僅由貨品外觀依圖面、規格書及零件檢查標準書檢驗得知。次查鈴木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而召回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進行油管更換作業,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日幣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支出單據為證,復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屬實,台鈴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即屬有據。又台鈴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曾派員至日本與鈴木公司人員共同處理系爭油管瑕疵問題,分別支出差旅費用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日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從而,台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金連興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就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證據,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後,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以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台鈴公司於原審主張鈴木公司因系爭油管龜裂漏油,召回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進行油管更換作業,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等語,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支出單據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卷㈡二四一~二五○頁)。此乃攸關台鈴公司損害賠償額認定之依據,惟原審既未將此項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曉諭兩造,復未就該項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即逕依自由心證據以認定台鈴公司之上開損害額,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次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一萬公里內」,乃原審所認定。倘系爭油管係屬上開約定之零組件,且已使用一年或行走一萬公里,則金連興公司是否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事涉契約解釋之問題,依上說明,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該項約定僅為台鈴公司與金連興公司就其所交付零件產品之使用保固期間為規範云云,遽為金連興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