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義 訴 訟代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温瑞彬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高振利二人與温瑞彬、周昆明(下稱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雖僅大統公司、高振利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温瑞彬、周昆明,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負責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該公司受僱人,明知大統公司依與伊訂立之採購契約,應提供純粹百分之百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不法利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基於共同故意,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謊稱為純粹葡萄籽油商品,交付予伊,致伊陳列於賣場、店面,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受有商品下架及退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以現金向消費者回收退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送驗及回收商品費用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商譽受創六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統公司、高振利自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温瑞彬、周昆明自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台糖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則以:伊未為詐欺犯行,台糖公司亦非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被害人;伊未造成台糖公司損害;否認台糖公司所提費用明細、退貨證明、照片、損失總表、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温瑞彬、周昆明亦以:伊負責大統公司油品調配,對於油品包裝及銷售無所悉,並無詐欺故意;伊調配油品未摻雜有害人體之物質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大統公司等四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間,就油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糖公司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詐欺取財,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七款、第十款而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糖公司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統公司等四人回復其損害。大統公司與台糖公司每年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明知大統公司應提供台糖公司純粹葡萄籽油,竟基於共同犯意,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謊稱為純粹葡萄籽油商品,獲取相當利益,可認彼等於九十六年與台糖公司訂約時,已有詐欺故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對台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統公司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台糖公司將未賣出商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六瓶下架,受有通路退貨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成本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共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有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可證。台糖公司以現金向消費者回收退貨產品一萬零五百六十八瓶(含實物商品九千七百十五瓶、無實物收據退貨八百五十三瓶),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損害,有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各單位下架現金回收數量金額統計、消費者無實體退貨之葡萄籽油退貨證明單及台糖公司函可證。台糖公司因大統公司等四人之違法行為,送驗及回收葡萄籽油商品,額外支出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回收葡萄籽油人事及油料費用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回收退貨物流費用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共受有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有台糖公司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回收各所人事成本費用、回收物流費用統計表、檢驗及回收廢容器費用相關單據、回收葡萄籽油人事及油料費用相關單據、回收退貨物流費用相關單據可證,以上台糖公司共計可請求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台糖公司因大統公司等四人之不法行為,致業務信譽減損,金額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名譽被侵害相當。斟酌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系爭油品品質低劣、不法仿冒期間長達六年餘、台糖公司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及維持信譽等一切情形,認台糖公司請求賠償商譽損害以三百萬元為適當,其請求六百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故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統公司、高振利自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温瑞彬、周昆明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大統公司等四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台糖公司請求商譽損害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大統公司等四人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查台糖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大統公司等四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原審卷六七、六八、二四九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台糖公司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台糖公司舉證,逕認上揭單據為真正,台糖公司得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進而為大統公司等四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遽准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三百萬元,亦有可議。大統公司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台糖公司上訴部分: 查台糖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受損,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審就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三百萬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台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