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 訴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 陳冠宏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持另案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十萬元,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上訴人黃秀庒、黃家訓於九十九年間竟以虛偽假債權,聲請新北地院發給金額依序為一億二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誤予列入,自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黃家訓、黃秀庒對於崇記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該分配表次序五、六所示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二十八萬元、黃秀庒九十六萬元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九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黃秀庒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信公司)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合法。崇記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支付工程款或票款予訴外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詮廣公司)、上青環保有限公司及義典工程有限公司等,因崇記公司資金短缺而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嘉慶公司等帳戶。崇記公司本身需要或清償他人債務,亦向黃秀庒借款,迨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一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即由崇記公司簽發面額各六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秀庒,雙方存有借貸關係。又黃家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九千五百萬元售賣崇記公司,該公司已分次支付價金計達六千萬元,尚欠尾款三千五百萬元未給付,黃家訓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業信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崇記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於一○○年三月間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黃秀庒、黃家訓各以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九○九號、第三七七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配表,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業信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之聲明異議。因該分配表未合法通知崇記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相同內容之系爭分配表,改定一○一年二月一日實行分配。業信公司、泉豐公司先後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業信公司狀載理由誤寫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配表,嗣予更正),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日函命十日內起訴,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訴應屬合法。黃秀庒、黃家訓所執各該支付命令,僅於彼等各與崇記公司間發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黃家訓、黃秀庒於第一審及原審陳述借款用途、期間及其數額,互核所陳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參以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芳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家訓始為崇記公司及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秀庒係黃家訓胞妹,為黃家訓旗下崇記公司關係企業辦理匯款、轉帳事宜。證人宋壽祥、張啟城及陳本慶所證,均無從證明崇記公司向黃秀庒借款。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稽徵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函附崇記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復無相關借貸之記載。至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存款憑條、送款簿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僅附表(新)編號二五B3、二六、三四所示金額依序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五百萬零六十元部分存入崇記公司帳戶,惟存款人均為崇記公司,難認係黃秀庒借予崇記公司之款項;餘亦不能證明黃秀庒、崇記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黃秀庒自陳伊僅高中學歷,先在成衣工廠工作,嗣於黃家訓旗下公司跑銀行、匯款、轉帳,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之情。另觀黃秀庒於九十四年至一○○年所得依次為九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一千八百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名下雖有房地等資產,但於九十四年至一○○年間未曾處分,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黃秀庒收入不高,亦未處分房地,難認其有資力足以貸與崇記公司鉅款八千餘萬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崇記公司與黃秀庒間有一億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崇記公司瀕臨破產,由黃家訓指示會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黃秀庒,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無據,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係由黃家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崇記公司,黃家訓自承:崇記公司沒有錢,伊為充實公司資本,始將系爭土地賣給崇記公司,該土地要過戶時,由伊指示員工蓋章倒填日期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致崇記公司有一億元資產等語,有崇記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土地資產可參。則黃家訓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指示公司員工倒填日期製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目的僅為充實崇記公司資本,並無實際買賣及給付價金之行為,崇記公司亦無資力給付價金六千萬元予黃家訓。至崇記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六次匯款共計五千萬元,尚難認係給付價金。且該匯款甫經匯入黃家訓之銀行帳戶,多於當日或數日即提領或轉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一年七月十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同年月十六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為憑。黃家訓為管理旗下關係企業指示黃秀庒運用資金,自難僅憑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資料即認係屬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至會計師董豐盛、鍾敏宜受崇記公司委任以該公司所提供會計憑證等項,分別製作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要難憑認崇記公司有向黃家訓購買系爭土地及尚欠價金尾款三千五百萬元。況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由黃家訓經營美好停車場,迨移轉登記崇記公司所有後,仍由黃家訓持續經營用益,此與一般買賣土地須交付占有以取得用益權限之常情未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家訓與崇記公司間另訂契約或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黃家訓對崇記公司自無價金尾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家訓、黃秀庒對於崇記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五、六所示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二十八萬元、黃秀庒九十六萬元,次序十三、十四所示債權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九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黃秀庒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黃秀庒稱:伊執有崇記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對崇記公司有一億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見一審卷㈠八三至八四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迭稱崇記公司與黃秀庒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黃秀庒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附表編號一至三四所示,並無關於「以黃秀庒名義存款給付」存入崇記公司帳戶之記載;黃秀庒且於第一審自承「(被證一取款憑條等)看不出崇記公司與借款人間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二○至二一頁、一審卷㈢二七頁),難認崇記公司與黃秀庒間確已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參稽黃家訓陳稱:「因為崇記沒有錢,需要一億元資本額」、「崇記沒有錢,所以我就把土地過戶給崇記」等語;上訴人自陳:「黃家訓、黃秀庒之債權未記載於崇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卷附土地謄本登載崇記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等旨(分見一審卷㈣一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一七頁背面及一二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要係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經倒填日期製作,尚難憑認黃家訓訟爭債權存在,凡此均不足據為上訴人關此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秀庒與崇記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崇記公司與黃家訓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黃家訓自無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三千五百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