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鄭翊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約,承作「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工期為三百三十日曆天,嗣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工程總價及工期均有增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 公司)負責監造,DNV 公司就施工現況事實,所認定工程款項及工期均具有契約效力。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施作管線氮封完成,即已完工,僅逾期二十六日。乃上訴人藉詞剋扣工程款,尚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等共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迄未給付等情。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尚有爭議,被上訴人計算金額有誤,且有應扣款多筆。系爭工程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應全部工程完成,並提送竣工文件後,始為全部工程完工,並非以管線氮封為準。DNV 公司無權核定停工日數,伊未核定且不同意停工一百五十九日之計算。被上訴人提報竣工文件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日為完工基準日,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共二百四十二天,依約應扣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承作系爭工程,價金為五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該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開工,已完工、驗收,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上訴人委任DNV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監造,該公司已完成工程之結算,並提出結算金額與相關結算文件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酬金為五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並曾辦理第一次追加金額八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追減金額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經DNV 公司審核並確認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結算金額為六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有DNV 公司電傳文件與結算表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結算表尚有減帳項目未減帳云云,然核上訴人提出之扣款表列減帳之各項目,其中「 Bolttension(金屬墊圈)」、「Bolt tension(絕緣墊圈)」、「Torque wrench 」、「三通費用」、「鋼管未退」、「品管與工安人員未執行」、「水平支撐未施作」、「彎管內部噴砂、油漆」、「道路回填」、「水污罰款」、「空污罰款」等項,均已列入上開結算表減帳,上訴人就此重複列記減帳,自有未合;其餘「2、4、6、16 吋眼鏡盲板抽換」、「36吋眼鏡盲板抽換」二減帳項目之支出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事由,暨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費用應另扣減保險費、兩造有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合意等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所為減帳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六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即非無據。其次,上訴人自行訂製三通接頭,交付被上訴人施工使用,因規格尺寸錯誤,致被上訴人增加施工修改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補償,有審計部函、及上訴人電傳文件為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用共八萬七千元,即非無理。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量為高雄廠供料二十一支、台中供料三十一支,嗣實際搬運量為高雄廠區供料四十四支,台中供料二支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高雄運至大潭工地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量增加二十三支,於台中運至大潭工地之數量減少二十九支,依其實際支出運費加減帳,增加運送費用為二萬二千零四十元,並增生契約約定應加付之工安衛生費三百三十一元、環保費一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因防風林施工便道變更,致其重複支出便道施工費用,業據其提出管線路徑變更圖說、照片及便道重複施工報價單為憑,堪信非虛。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施工便道重複之施工費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施工中負有打設及拔除鋼板樁之義務,並鋼板樁之延後拔除,應協助配合海管佈管承商,延後為之,然被上訴人上述協力義務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揆被上訴人協助海管佈管承商致延後拔除鋼板樁期間達半年之久,且配合之範圍為沿海全線管線,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憑此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鋼板樁租金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應屬有據。綜觀兩造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雙週會、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會、及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之參與及結論,可認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上訴人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由被上訴人就重新設計部分另行報價。而將管線防蝕之方式變更為犧牲陽極法之費用,較諸兩造原約定之外加電流防蝕方式費用,增加近倍,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項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上列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共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依約應另加付共百分之七點七五之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用、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追加工程款共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再者,被上訴人施工時損壞光纖管線,經上訴人另行招標委由訴外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瑞公司)承包施作修復工程,支付漢瑞公司之承攬報酬為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有上訴人與漢瑞公司承攬契約、兩造往來函可稽,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此賠付上開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加付百分之二十行政管理費一節,核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復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自非有理,上訴人就「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項得扣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上訴人為修復上開光纖損壞,並支付「路權代辦費」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大潭防風林罰款」、「防風林法院罰款」共一百十三萬零九十三元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就此扣減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另,工程實務上之「竣工」認定,多採大體上完工概念,當全部或部分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完成,使業主得以因「預期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即屬之。系爭工程之目的,在建構輸送天然氣之傳送管路,自永安天然氣接收站,經由海底管路輸送到通霄溪出海口南岸之通霄配氣站,再輸送至大潭火力發電廠,供該電廠燃燒發電使用。被上訴人僅承攬通霄配氣站至海岸沿岸段(陸上部分),海上管線及銜接另由訴外人Saipem公司施作,是被上訴人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沙灘上),並達到可銜接之狀態(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即氮封,避免生鏽),即可由海管佈管廠商接續工程之進行,則被上訴人將輸送管線施作至海上佈管廠商之銜接點,並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而達於可銜接之狀態,即達上訴人得為預期使用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以氮封完成時為竣工日,即非無據。至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工程說明書第十三點一條、第十三點六條之約定,均無涉完工之認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全部工程且提送竣工文件後,始得認為完工云云,洵非可採。況依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初驗所為「承商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記載,亦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氮封工作,並有一併提送竣工文件備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堪認係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DNV 公司就施工相關事項僅有審核、核轉上訴人之權限,關於工期之延展,固必須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始可。惟上訴人液工處代處長副處長主持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經兩造共同出席,作成由液工處施工所核備DNV 公司之停工報告審查結果,再依核備結果辦理結算及工程款核發之決議,兩造均應受拘束。是DNV 公司依系爭會議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審查意見,經上訴人核准第一至第四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分別為六十一天、六十三天、三十一天、及四天,有該四次原停工報告可稽;觀上開停工報告已批核准予停工之日數,並經施工所人員林鼎倫,及施工所所長李文鐸簽名,再參以上訴人液工處處長嗣參與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陳情案會議(下稱陳情案會議),且決議「中油同意先就已核准之停工報告進行核算……雙方有爭議的停工申請項目,則請中油公司先做保留,待遠東再提出停工報告之佐證文件申請……」,足認上述停工日數已由施工所完成核備手續,縱未經液工處處長核准,亦不影響其效力。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開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完工,共施工五百四十五日曆天,工期原約定自開工日起三百三十日曆天,嗣因辦理追加減工程,追加三十日曆天,另上訴人核准停工共一百五十九日曆天,足認被上訴人逾期二十六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逾期違約金,即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逾期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扣抵被上訴人工程款,僅其中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為正當,其餘部分難謂有據。則該扣抵之逾期違約金,連同上開「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扣款,上訴人得扣罰款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末,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期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款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尚有第六期一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元、第八期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尚未核付,尾款亦未發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結算總額為六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則工程尾款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是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九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追加工程款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加計之工安衛生費三百三十一元、環保費一百三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扣罰款共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餘額為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然而真意何在,仍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查上訴人一再抗辯其以被上訴人提報竣工文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已屬從寬認定;工期之延展應獲其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其並無核定被上訴人之停工日,施工所無權核備,僅工程主辦單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始有核准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決議亦係監造單位審查結果須再送其核備,嗣其有權者未於停工報告批示核准,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陳情會議並無同意停工報告之表示等語,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工程說明書第十三點一、六「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公司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本公司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承攬商應於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後,送交技術資料冊……並備妥下列竣工文圖件……交與業主依圖面點收及檢查核對後,完成初驗手續」、「竣工文件應於工程完工後七日曆天內交付業主……」等約定,及相關會議紀錄、停工報告上記載為憑(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至二二二頁,原審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觀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次停工報告之格式,該四份報告表停工始日及停工期間欄下方所留供處長或副處長批核之欄位,均為空白;參以第一至三次停工報告表格下方另列有辦理停工、復工手續之流程說明【承商→監工→有關部分→工務→副處長→監工→承商】、【承商→有關部分→工務→副處長→監工→承商】,上訴人工務所林鼎倫、李文鐸似簽署於「有關部分意見」欄位,及監工單位、有關部分表示意見之停工、復工日期有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者;陳情案會議紀錄僅有上訴人同意先就已核准之停工報告進行核算,並無併列已核准之停工報告明細;初驗紀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二三八、三六六至三六九頁、卷㈡第一七四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然虛妄不可採,洵非無疑,自有釐清探求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工程慣例、初驗紀錄、陳情案會議結論等,逕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以氮封為準,被上訴人當日已提出竣工文件,施工所完成停工核備,上訴人已同意第一至四次之停工日期,未免速斷,是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亦待進一步之研酌。次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氮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則第三次停工報告所載實際同意停工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共三十一日即未據計入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自無以該期間停工扣減工期之餘地;第四次停工報告記載監工單位意見可核定停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六、七日共四日,較諸第二次停工報告記載實際同意停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共六十三日,似有重複,乃原審未詳加審酌四次停工報告之內容,即憑以遽為停工一百五十九日之論斷,尤見疏略。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超過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即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扣除上開廢棄部分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