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儀各一組,伊已依約交貨並通過測試,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未付。兩造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六百六十六萬元向伊購買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各一組(與第一份契約購買之儀器下合稱系爭儀器),伊已依約交貨並通過測試,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尚欠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未付,積欠伊貨款共計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負有完成開發與設定如該契約附件四(下稱附件四)所列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義務,第二份契約雖未記載此項約定,然所購買之儀器與第一份契約相同,上訴人自應負相同之義務。上訴人交貨後,迄九十八年四月間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拒絕給付貨款。縱認伊應給付貨款,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並與該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限期十四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表示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貨款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賠償伊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六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共計一千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二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零八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即貨款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損害賠償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之總合),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就反訴除減縮部分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第一份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儀各一組,約定簽約日起十四日內,以即期票據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到貨後七個工作天內,以三十天期票據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完成交貨後,以三十天期票據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完成驗收後十四日內,以即期票據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上開儀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安裝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尚欠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兩造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六百六十六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各一組,約定簽約日起十四日內以即期票據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到貨後七個工作天內,以三十天期票據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完成交貨後,以三十天期票據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第二份契約購買之儀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安裝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尚欠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交貨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訓練、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即完成驗收。其中食品安全之儀器測試方法,甲方(被上訴人)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交予乙方。指定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自承其依約就系爭儀器負有開發被上訴人所需測試方法之義務,上訴人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四月間止指派工程師陳敬明、陳典沅至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儀器進行如附件四所示各項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儀器負有完成開發與設定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義務。雖第二份契約無類似第一份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然第二份契約所購買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與第一份契約購買者相同,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購買之儀器仍應依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以完成開發與設定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為驗收標準。上訴人依約應於交貨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儀器完成安裝,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完成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惟其無法如期完成,甚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系爭契約所定測試方法,其則願補償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儀器未依約完成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儀器就附件四所列除農藥項目外,其餘項目均已開發完成,及其無法完成開發與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開發、設定所需之儀器及農藥標準品所致,暨被上訴人早已使用系爭儀器營利等事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係用以檢測如附件四所列各項檢驗項目,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符合該條件之儀器予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限期十四日催告上訴人補正,並表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系爭儀器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儀器而委託其他機關進行檢測所支出之檢測費用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於上訴人進行測試方法開發、設定期間所支出儀器及實驗室電費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提供開發所支出標準品、藥品及耗材費用三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共計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元。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以債務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其要件並非相同。原審係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儀器完成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乃未查明被上訴人究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遽謂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三條記載:「付款方式 (含稅購置):㈠簽約金款:甲方(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之十四日內,以即期票據付予乙方(上訴人)百分之二十的總契約價金。㈡到貨款:甲方應於標的物到貨後之七個工作天內,以三十天期票據付予乙方百分之五十的分項標的物契約價金。㈢交貨款:完成交貨內容後,甲方應以三十天期票據付予乙方百分之三十的分項標的物契約價金」,其付款方式分簽約金款、出貨款、交貨款三期給付,與第一份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分簽約金款、出貨款、交貨款、驗收尾款四期給付不同,亦無第一份契約第五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見第一審卷㈠七、四一頁)。似已表示第二份契約並未約定交易之儀器仍應依第一份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以完成開發與設定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為驗收標準之真意。乃原審竟謂第二份契約仍應以上述方法為驗收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應開發與設定之檢驗項目測試方法,除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就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㈣,及氣相層析儀就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㈢、茶多重殘留分析方法(茶類)部分未完成外,其餘五項均已補正完成等語;證人陳敬明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有八大項目,上訴人已協助完成五大項目等語;證人陳典沅復證稱: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除農藥部分外,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等語(見第一審卷㈤二九頁,原審卷㈠一四九、一五○、二三八頁)。且證人何中平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的標準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給各實驗室檢測的農藥標準品,是混合標準品;上訴人有說用單劑標準品比較容易測試,被上訴人亦有提供部分單劑標準品給上訴人,訂購單劑標準品需二、三個月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一九九頁),則上訴人為開發與設定系爭儀器之測試方法所需標準品,似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而證人陳典沅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儀器完成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所需時間,如提供的標準品符合需求,約二個多月,但如農藥是混合標準品,約三個月或四個月;伊到被上訴人實驗室進行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單劑標準品,被上訴人說單劑標準品要一百多萬元,購買時間較長,所以不提供;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即對外接件,並要求伊幫忙檢測,接件的樣品數會影響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速度等語;證人陳敬明亦證稱:上訴人無法完成農藥項目之開發與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農藥標準品係混合標準品所致等語;證人賴郁芬、何中平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底要求上訴人停止進行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並要求上訴人之員工離開被上訴人之實驗室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一九○、一九五、一九七頁,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除農藥項目外,其餘項目亦未完成,及農藥項目未完成非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儀器就附件四所列除農藥項目外,其餘項目均已開發完成,及其無法完成開發與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所需之儀器及農藥標準品所致,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