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 訴 人 超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五日向伊訂購PCI-eCard ,其中第五批數量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美金(下同)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forwarder (即貨運承攬業者,下稱貨代)之名單另行通知,伊已將備妥出貨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其遲不告知貨代之資料,亦拒不受領,且拒絕支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定於一○○年七月八日交貨,嗣合意變更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交貨之通知,顯已給付遲延,該批貨物係為供應巴西MICROBOARD公司(下簡稱巴西MB公司)製造筆記型電腦,以配合當地大賣場於一○○年九月份特定節慶之特賣,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受領;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貨款。本件貨款依約應於貨到四十五天付款,且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現金。又被上訴人因處分系爭貨物受有利益,亦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貨物,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於同筆訂單另批貨物遲延交付二十二天,依約應罰款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五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PCI-eCard,約定交貨方式為FOB Hongkong/Taiwan,貨到四十五天付款,第五批原定數量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片(其中五千片已依約交付)採購單上「預進貨日」為同年七月八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亦曾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就第四、五批貨物可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或提前一、二周(即七月八日),交期是否正確一節,請被上訴人確認回覆。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即將上訴人採購單上原載第二至五批之「預進貨日」全部劃線刪除,僅就第二批貨之預進貨日改為五月十七日,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郵件載明「訂單回傳請確認!我司將於五月十七日出10K 請先告知交貨地點」等語函覆,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催請上訴人提出預計出貨表及新訂單。上訴人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最後一批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和新訂單之裝船日期,請允許多一個星期之時間與客戶確認云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日陸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系爭貨物出貨日期,均未獲任何指示。迄同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詢以「請協助確認尾數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片之出貨日期,九月二日出的了嗎?」,被上訴人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若今天確定開始生產,昆山能出貨日期為九月十九日,請問是否確定要生產?」,上訴人是日方以電子郵件肯定覆稱「還是要生產吧!」,參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稱:「我已告知客戶九月二十日出貨日,請勿再將貨物挪自他用,以免再次耽誤客戶時間! 謝謝!貨代和付款方式,屆時再通知貴司」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貨,應非虛構,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之出貨日為一○○年七月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受領,即有未合。上訴人辯謂:曾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催告交付未果,乃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解除契約云云,亦非有據。依採購單之記載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係供應巴西MB公司製造筆記型電腦,以配合巴西國一○○年九月份特定節慶之特賣,自難認本件契約具有非於特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亦難謂被上訴人對該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屬無據。其次,依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電子郵件、現貨照片、出貨稱重紀錄表、成品檢驗紀錄表等件,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備妥交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非虛,被上訴人不僅曾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前準備「貨代」資料,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其與客人就「貨代」討論確定。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關於「貨代」和付款方式屆時會再通知,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電子郵件再告知「客戶上週五已告知會盡快把貨代的資料提供出來」等旨。足認系爭貨物之交付兼需上訴人指定貨代之行為,而上訴人迄未指定「貨代」,則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應符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這次付款方式用L/C 嗎?上訴人僅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俟確認後再回覆,然迄未再行確認,其抗辯應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一詞,亦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既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處分系爭貨物,尚無扣除其所受利益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於同筆訂單另批貨物並無遲延交付情事,上訴人以罰款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已備妥交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情固足使上訴人陷於受領遲延,惟採購單載明貨到四十五天付款,訂單或其條件之變更必須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是否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並無共識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一情,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僅以言詞提出給付能否逕行請求貨款,已滋疑義。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乃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