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 訴 人 黃耀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購買果柑色之UV防光布,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下稱第一批帆布);伊復於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咖啡藍銀色、紅綠銀色、黃綠銀色、藍灰銀色之UV防光布,價金計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下稱第二批帆布),伊已給付價金完畢。嗣伊於一○○年十月中旬,陸續轉售上述帆布之一部分,卻於一○一年一月中旬,分別接獲客戶反應該等帆布施工後不久,竟產生剝離、表層之PVC 材質脫落等情形,經伊確認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坦承係因製作帆布之材料夾網網紗,於搬遷過程中有淋雨,造成帆布表面與膠皮貼不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遂於同年四月間協商(下稱第一次協商),就系爭帆布已發現瑕疵部分,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一○一年四月七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瑕疵賠償,系爭支票並已兌現。繼伊再將其餘帆布陸續出售,又有客戶不斷反應瑕疵,伊只能承諾重新交付新貨及賠償彼等衍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上述帆布有瑕疵,已無法為通常使用,伊受有總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且伊為帆布經銷商,被上訴人交付上述帆布,造成伊下游廠商對外承製施工產品產生系爭瑕疵,伊為回收該瑕疵帆布,乃以他公司所生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更換貨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帆布更換,因而計支出七十萬六千八百十元,且需僱請工人為部分客戶更換有瑕疵之帆布,支出工資費用計二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財產上損害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另伊信譽受嚴重打擊而受有商譽損害一百萬元,總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帆布,並無瑕疵,上訴人向伊購買帆布期間,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帆布再轉賣,上訴人售予其客戶之帆布,並非伊出售之帆布。又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細繹系爭明細表上,上訴人出售之帆布色系,與伊交付之時間不符,足見系爭明細表不實。兩造第一次協商,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伊續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依第二次協商(下稱第二次協商),交付一千四百四十四碼之新製帆布(下稱系爭新帆布)予上訴人,堪認兩造業已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製作帆布材料成品之製造商,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一批帆布,價金計四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複於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二批帆布,價金計一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該二批帆布總價金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支付完畢。兩造成立第一次協商,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現,系爭支票面額十三萬元係以數量二千碼帆布,每碼六十五元計算而出之金額。被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八月間,另交付系爭新帆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退還,亦未將系爭新帆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帆布有系爭瑕疵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第一次協商前受告知有瑕疵時去看帆布,確有系爭瑕疵情形等情,稽諸被上訴人復主張第一次協商時,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協商之「不良品」等節,堪認兩造第一次協商範圍內之帆布,確有系爭瑕疵無訛。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其餘瑕疵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理賠單、出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稽諸理賠單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簽章,並有「茲為台帆工業(股)公司製造生產出之帆布成品產生之多項瑕疵貨品,致使多數客戶受有損害,經本行(指黃耀民)理賠損失紀錄」等字樣,證人鍾千惠、藍宏翊、陳建菘、顏宗祐等人,復均證稱在理賠單中所列瑕疵貨品,都是向被上訴人買的,因布裡有捲紙統,上面有印被上訴人公司字樣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第一次協商,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伊續依第二次協商,交付系爭新帆布,由上訴人收受等情,並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暨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八月間,另交付系爭新帆布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帆布,除第一次協商範圍內之帆布有瑕疵外,其餘帆布亦存有瑕疵。至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雖可知上訴人早在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帆布前之九十九年間,即曾出售與本件帆布相同花色樣式之帆布予客戶,上訴人亦自承在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帆布時,亦向其他廠商購買帆布再轉賣之事實,然究不能因此即全盤否認本件帆布存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所交付之帆布無瑕疵乙節,要無足取。惟被上訴人交付帆布之瑕疵,兩造既因先後二次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另交付系爭新帆布,用以賠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帆布存有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一再否認於第二次協商時,同意由被上訴人另交付系爭新帆布為和解條件(原審卷六六頁、七一頁、七八頁至七九頁),證人即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黃德傳(即上訴人之父)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以系爭新帆布作為賠償(一審卷九五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認定兩造成立和解所憑依據,逕自認定兩造因先後二次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新帆布成立和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