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給付賠償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 訴 人 黃明仁 黃明山 黃明堂 黃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給付賠償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借名被上訴人登記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股權共計十一萬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予伊等,數額分配由伊等自行協調。嗣黃榮圖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顯不能履行此項移轉義務,依系爭股票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伊得依系爭遺囑第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依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之程式,應屬無效。系爭股票乃伊所有,非由黃榮圖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黃榮圖遺贈予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黃明仁既於另案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又依系爭遺囑請求,自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黃明仁偽造文書將系爭股票非法移轉於己,業經法院判命其如數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協調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其等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債權已獲滿足,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股票,始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黃明仁代償之現金,伊對第三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黃榮圖簽立之系爭遺囑第五條載有:「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等文字,依訴外人郄振中於刑案審理證述情節,綜合參酌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任秀妍、任秀姍及台羽公司經理陳永祥之證言,可知系爭股票乃黃榮圖生前出資認購,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仍由其自行保管股票及印章,被上訴人從未行使台羽公司股東權利,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保管、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黃榮圖方為實際權利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使用之印章交黃榮圖保管時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黃榮圖以遺囑就系爭股票所為處分行為,即難謂無效。系爭遺囑性質上應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兩造均係黃榮圖之繼承人,上訴人既自認依系爭遺囑第五條約定經協調後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有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應分得之系爭股票數量上並無短少,亦非屬「他人」所有,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股票已移轉「他人」,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五條移轉系爭股票登記之義務,應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償還一千一百萬元云云,即無足取。系爭股票於黃榮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雖已終止,然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系爭股票均黃榮圖自行保管,被上訴人並未基於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更自他人取得系爭股票相關權利。而黃明仁盜蓋被上訴人放置台羽公司使用於股務之印章,據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在自己名下,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命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以每股一百元計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案列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下稱另件訴訟)。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九七號),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均向該法院具狀陳明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黃明仁並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按原股數代償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股價本息、執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黃明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被上訴人對黃明仁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系爭股票於黃榮圖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應依繼承、系爭遺囑第五條將系爭股票過戶移轉上訴人,始符債務本旨。惟按依債之本旨及當事人之意思,給付可由第三人代替者,即不得以債務人無法自為給付行為,逕謂其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始未占有保管系爭股票,黃明仁先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股票過戶在自己名下,再由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五條共同協議由黃明山取得系爭股票,顯然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已經由黃明仁、黃明山間上揭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所代替,上訴人之債權(包括黃明山)均已獲得滿足,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黃明仁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代償被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然黃明仁原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及系爭遺囑第五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且黃明仁、黃明山間系爭移轉行為係經上訴人共同協商,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全體之行為致其應移轉系爭股票之債務無從履行,黃明仁即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三人」,況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非因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免除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其自黃明仁所受領之賠償金一千一百萬元云云,亦乏其據。因認,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五條、類推適用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黃明仁雖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原審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頁),然黃明仁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審重訴更㈠卷第五五至六六頁),則其將侵權行為所得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有無單獨處分權?已滋疑義。若黃明仁無單獨處分權,僅以系爭移轉行為能否認上訴人因系爭遺囑第五條所取得之債權均已獲得滿足,而謂黃明仁係代被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殊非無疑。又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係於系爭移轉行為後之同年十二月十日始書立同意書,且記載由黃明仁代表主張及行使股權轉讓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審重訴卷第五六頁),該移轉行為僅黃明山一人受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亦待釐清。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以黃明仁為何將系爭股票轉讓給黃明山時雖陳稱:黃明仁在執行系爭遺囑第五條之規定等語(原審卷㈠第七六頁、第一○二頁),然依上訴人所具書狀上載:黃明山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其與黃明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遺囑第五條將系爭股票轉讓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以及黃明仁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所具起訴狀、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具擴張聲明聲請狀,猶以其依系爭遺囑第五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移轉過戶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移轉過戶請求權抵銷之情(一審重訴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四至二五頁),似見黃明仁主觀認知上其依系爭遺囑第五條對被上訴人之移轉過戶請求權並未因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而喪失。果爾,黃明仁有無代為清償之意,尤非無疑。原審就當時若由被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返還義務,是否僅黃明山一人受領即符合債之本旨?黃明仁就系爭股票有無單獨處分權限?黃明仁是否有以第三人之地位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借名契約返還義務之意思各節,均未詳予究明,遽以黃明仁代被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詞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