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陳泳丞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則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點六股權數,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迄至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仍係訴外人李恒隆。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景益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李恒隆於當日到場,因遭阻擋而未報到,應認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股權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並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徐旭東為董事長,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其出具之指派書及開會通知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太流公司已合法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或代表股份總數不足法定額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公司行使股東權。太流公司於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有相關之卷證可稽。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太流公司有無出席股東會,係以出席簽到卡上所蓋印鑑是否為留存之印鑑為憑。查太流公司之股東原為李恒隆與被上訴人二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則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改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台北市政府於一○○年七月四日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限令太流公司於一○○年九月三○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通知股東及以此股權數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所代表股份總數之基礎。該次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仕清三人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卷附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李恒隆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是太流公司一○○年度股東常會既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持股數,通知股東及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作為出席、表決股東所代表股權數之計算基礎,該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李恒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並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不足採。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無瑕疵,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太流公司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