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 訴 人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翰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被上訴人之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其主辦野外測站儀器、中心站即時資料蒐集軟硬體及其他週邊設備,伊主辦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工程,工程款各占契約金額半數。翰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井下地震儀觀測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完工。翰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陸續驗收,並以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工,扣除同意展延工期六日,逾期完工八十二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伊負擔半數。惟系爭工程係因颱風、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留置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始影響工期,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除南澳站外,其餘五站已先行完工並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罰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翰昇公司簽訂,約定由翰昇公司統一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後始辦理儀器設備出口作業,已遲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係於淡水、頭城、宜蘭、南山、花蓮(下稱淡水等五站)、南澳各建置井下地震儀觀測站,其中一站未完成,即影響判讀地震訊息之精確度,須全部一次驗收。翰昇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報完工時,南澳站尚未完工,伊無從驗收其餘五站工程。南澳站因觀測井不銹鋼井管內殘餘水增生問題,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完工,上訴人以氣密性補強塗裝補救,仍無法完全解決滲水問題,該站迄今仍無法運作,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翰昇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以翰昇公司為代表廠商,由其主辦野外測站儀器、中心站即時資料蒐集軟硬體及其他週邊設備,上訴人主辦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工程,工程款各占契約金額半數。翰昇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預定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完工。翰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依序驗收淡水站、頭城站及宜蘭站、中心站及南山站、花蓮站完畢,南澳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僅限於特定事由始得展延工期,雖系爭工程之主要儀器設備遭美國海關留置,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完工後一次交付被上訴人。翰昇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報請被上訴人先行驗收淡水等五站工程,然斯時南澳站尚未完工,該站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完成安裝測試,於同年月五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工,合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先行使用完工部分之觀測站,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系爭工程預定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完工,被上訴人同意因颱風展延工期六日,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完工,逾期八十二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設置之目的係為使六個觀測站與外海海底電纜配合,增加地震資訊,若其中一站未完成,將影響地震資料觀測之精確度,且南澳站距海底觀測站最近,其他各站測得資料須藉海底觀測站與南澳站定位,進行分析,南澳站未完工,縱淡水等五站已完工,仍不能達成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依此計算,上訴人原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但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逾期違約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約履行,況系爭契約已明定違約金之上限,難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完工,致被上訴人未能蒐集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地震觀測資料,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且其未因上訴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為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系爭工程除南澳站外,淡水等五站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報完工並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然伊已先行完成淡水等五站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被上訴人就伊履行該部分債務受有利益,且南澳站之報酬僅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其扣罰伊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並無過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工程招標規範明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八五頁反面),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