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 訴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與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消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㈠」(下稱系爭契約),由安源公司承攬「九十三年度智慧型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建置案」(含裝修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開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訂有兩階段履約期限,第一階段關於專案管理計畫書、環境調查與需求訪談報告書、應用系統需求規格書及應用系統軟體設計說明書部分,安源公司未依RFP(建議書徵求書)約定之時程規劃完成工作,依次逾期八日、一日、六日、一日,共計十六日;第二階段安源公司預定報驗履約期限應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迨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竣工而經北消局同意報驗,逾期計為五百六十六日。嗣北消局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屬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千分之一計罰第一、二階段違約金,依序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九元、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參以安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置系統完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即與舊有一一九系統同時上線及確認系統穩定性、同年七月十七日啟用新系統;斟酌驗收前新系統穩定度不足、民眾報案電話無法接通及北消局未能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形,北消局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九百萬元為當,北消局應將溢扣工程款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返還安源公司。是除第一審判命北消局給付安源公司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含括驗收扣款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十萬九千元及代墊支付人力成本費一百二十萬元暨其利息,此經原判決駁回北消局之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外,安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消局再給付伊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安源公司請求北消局返還相當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之訴部分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北消局再如數給付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安源公司其餘上訴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安源公司迭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啟用新系統前之同年月十二日,伊已完工百分之九四,請酌減違約金等語,復有證人葉青峰所證廠商評量及系爭工程該(十二)日專案進度管制會議紀錄所載廠商預估完成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北消局「會議紀錄」第一冊第二三四頁背面)。原審以安源公司履約逾期,參酌該公司已為一部履行等情狀,因認北消局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過高,應酌減至九百萬元為當,進而為安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