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上 訴 人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穗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上訴 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被 上訴 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使用「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長達二十多年,在國內投入大量行銷廣告,並於保險卓越獎中多次獲獎,並於一○○年六月十六日與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企業公司)共同取得註冊○一四六二三二八號圖樣「錠嵂」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該商標業為著名商標,詎上訴人未經伊之授權,於一○一年六月起懸掛放大字體「錠嵂」與縮小字體「生命禮儀」文字之招牌招攬業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設立「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以「錠嵂」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殯葬服務業務,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有從事殯葬業務之印象,減損其識別性及信譽,違反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又伊名稱「錠嵂」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上訴人之行為使人與伊商品、營業混淆,顯係攀附伊商譽、高度抄襲及搾取伊努力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以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為事業名稱,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設立登記,改名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伊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前,已使用「錠嵂」二字,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伊使用「錠嵂」二字,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伊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與被上訴人保險經紀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且伊將「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稀釋或弱化系爭商標可能。伊於名稱中已標示區別字樣,且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自無攀附之情事。被上訴人「錠嵂」二字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伊使用「錠嵂」並無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提供服務及廣告行銷。被上訴人嗣於一○○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上訴人之前身為錠嵂禮儀企業社,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改名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查系爭商標圖樣由「錠」與「嵂」文字組成,屬罕見文字,「錠嵂」一詞並非既有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特定既有含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屬創造性商標,識別性最強。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錠嵂企業公司、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錠嵂」為公司名稱辦理設立登記,足認取得系爭商標前,被上訴人使用「錠嵂」文字作為公司表徵或商標已近二十年。並自九十一年起,以「錠嵂」作為表徵或商標行銷其業務,在高速公路及台北市等地設置廣告招牌,並在國內各大電視台播放廣告,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亦有報導被上訴人新聞或刊登其發表之訊息,被上訴人亦邀請知名歌星謝金燕宣傳系爭商標,且其亦榮獲九十四年人才培訓卓越獎等情,有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等可證。勾稽、分析上揭事證,足認「錠嵂」所表彰之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就其經營或提供之服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熟知或認知。職是,上訴人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設立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改名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時,「錠嵂」已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平安險,衡諸常情,應知悉被上訴人以「錠嵂」作為事業表徵。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錠嵂」其為事業名稱,並將「錠嵂」列為主要宣傳之標示,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存在。上訴人以廣告看板宣傳業務,雖抗辯僅於廣告上顯示公司名稱,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該廣告看板使用「錠嵂生命禮儀顧問」文字,而非上訴人名稱「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其中「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上訴人之商標,而「生命禮儀顧問」置於下方,字體較小,凸顯「錠嵂」字樣,應認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表彰公司名稱。至上訴人雖將三個類似迴紋針之商標圖形,置於「錠嵂」字體旁,縱有作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然其既同時放大「錠嵂」字樣,自屬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不因其於旁邊附加其他商標而受影響。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之特徵與吸引力。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殯葬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死亡」、「忌諱」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危險,亦使系爭商標之商業商譽受損害或價值受減損之危險。準此,上訴人之行為,有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辦理設立登記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因上訴人經營殯葬業,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落差甚大,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錠嵂」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系爭商標圖樣「錠嵂」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可認上訴人公司成立時,特別取「錠嵂」為其名稱,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兩造間關係有混淆誤認之虞,本質上屬不正競爭之行為。上訴人使用「錠嵂」已致相關消費者就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與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具特定關聯,進而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職是,上訴人有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亦堪認定。系爭商標有極強之識別性,上訴人以依附系爭商標之方式掠奪被上訴人之商譽,從事不正競爭,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上訴人明知「錠嵂」為著名表徵,將該文字使用於其商標或公司名稱,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對兩造間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誤信,應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商品與服務表徵之仿冒。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上訴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表徵,上訴人以「錠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等,應成立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惡意使用商標、同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之惡意使用商標特取部分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仿冒商品與服務表徵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嵂」二字識別性高,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嵂」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