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華民 耿台英 任立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簽訂之膳食委託承辦契約,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契約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扣除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其利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