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 訴 人 廖啟東 林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被 上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各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承當訴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紐西蘭商康健分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承當訴訟)、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分公司,嗣由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分公司」承當訴訟)及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意外險,均訂有保險契約。伊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搭乘有司機駕駛之出租摩托車在中國廣東省陽西縣沿三二五國道往沙扒方向行進時,於三十五公里處翻車(下稱系爭翻車事故)受傷嚴重,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該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十八日後始出院。詎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及醫療保險金如下列聲明所示,竟遭其等拒絕給付等情。爰求為命全球公司給付上訴人廖啟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林曉貞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康健公司給付廖啟東二十一萬六千元、林曉貞三十六萬元;泰安公司給付廖啟東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林曉貞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安達產險分公司給付廖啟東十四萬四千元、林曉貞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在原審追加請求上開除林曉貞請求全球公司給付之數額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外之保險金均自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再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未繫屬未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亦不能證明有因保險事故受傷而須住院四十八日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國華人壽公司訂有「平安保險(意外身故、殘廢、傷害保險金及住院津貼)」、「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乙型)」、「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與紐西蘭商康健分公司訂有「康健人壽磐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與泰安公司訂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與美商安達分公司訂有「安達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等契約。依上開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就上訴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損害,給付住院日額及醫療保險金,且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各該保險契約可憑。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舉證證明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經廣東省陽西縣公證處公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事故證明一紙、陽西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二紙及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二紙為證,資以證明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翻車意外事故,致身體嚴重受傷赴醫院住院四十八天治療。但該事故證明記載:「2009年5月15日下午18時左右,廖啟東男,證件號:00000000,林曉貞女,證件號:0000000000(B)坐出租摩托車去沿 325國道往沙扒方向,在35公里路段轉彎處發生翻車事故,當事人左腿有多處挫傷,有頭暈症狀,當時能自主行走語言表達清晰,所以不追究駕車司機責任,特此證明。日期2009年5月15 日,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參以第一審法院委請法務部(原判決誤載為海基會)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經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函復引用廣東省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復函稱:「2009年5月16 日下午,廖啟東、林曉貞的朋友鄭日平(下稱鄭日平)到我隊辦公室向我隊值班民警口頭報警,稱其朋友廖啟東、林曉貞于2009年5月16 日下午乘搭三輪摩托車由陽西縣城往沙扒鎮的途中發生翻車,造成廖啟東、林曉貞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我隊調查,情況屬實。」,堪認上開事故證明係依據鄭日平之口頭報警而作成,惟鄭日平係上訴人友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翻車事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交通警察大隊僅泛稱經其調查情況屬實,全未記載肇事者係何人、駕駛該出租車為何人、事故如何發生等情,復未輔以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為佐證,就左腿受傷及頭暈者究為何人,亦未明確,更與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間中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分別送達當事人之程序不符,已難憑之認定上訴人有發生系爭翻車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況依上開調查卷證顯示,本件亦與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急於追究肇事者之常情有違。再審諸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被證一、二病歷資料(病歷日期為2009年5月17 日部分),均無上訴人「左腿」或「右腿」或身體任何部位有挫傷、骨折、瘀血或擦傷流血破皮等之記載,而上訴人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發生系爭翻車事故嚴重受傷,卻於同年月十七日陽西縣人民醫院之病歷資料未有任何挫傷紀錄,亦與常理不符,益見其等無因意外事故致嚴重受傷而須住院治療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均受有腦震盪、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判決誤載為全身多處擦傷、挫傷),惟經比對兩造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陽西縣人民醫院一般護理紀錄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赴陽西縣人民醫院是自行步入;該院CT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後,顱內均無外傷性病變,顱骨亦未骨折,胸部及上腹部CT平掃亦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該診斷證明書顯與上開護理紀錄及檢查結果有諸多出入,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認。至住院收費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陽西縣人民醫院住院四十八天,尚難認其等有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嚴重受傷接受住院治療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系爭翻車事故致生嚴重傷害,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全球公司給付廖啟東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林曉貞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康健公司給付廖啟東二十一萬六千元、林曉貞三十六萬元;泰安公司給付廖啟東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林曉貞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安達產險分公司給付廖啟東十四萬四千元、林曉貞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追加請求上開除林曉貞請求全球公司給付之數額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外之保險金均自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再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既自陳證人鄭日平並未親自見聞系爭翻車事故之發生,則原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傳訊,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