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 審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再 審被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及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於默示承認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前,既已向參加人解除其與參加人間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即無從再移轉於伊之承受範圍,乃原確定判決竟依契約承擔及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判命伊返還買賣價金,自與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及上開法條有違,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以參加人之投資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撤銷,參加人將開發權利出售於伊,逕認為給付不能,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有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解釋契約失當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核屬概括承受參加人與包括再審被告在內預購戶間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且承擔範圍含括返還價金義務在內。而參加人由於財務因素未能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完工,經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撤銷其投資案,並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土地租約,參加人復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開發權利出賣予再審原告而無法再為承建,則再審被告以其與參加人間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已陷給付不能,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函向參加人解除該買賣契約,即為合法有效。參加人因契約解除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承擔後所發生,屬再審原告依約應承擔之範圍,乃再審被告為保全其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對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依其聲請狀所載意旨,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承擔參加人對其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權義關係,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價金。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爰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查再審原告契約承擔範圍含括返還價金在內,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房屋預售買賣須契約消滅始有返還價金可言,則再審被告在同意契約承擔後,以參加人陷於給付不能,前已解除該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而請求由契約承擔之再審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自無不合,要與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示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旨無違。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包括原證九是否主張),均係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當否、理由完備與否、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