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廖碧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嘉宏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轉讓交付其持有之訴外人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普通股四萬五千股及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及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高雄地院核定為四十五萬元,抗告人自行主張其上訴利益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得上訴第三審,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原創公司股票交易市價每股自八十三元至六十三元不等,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人股歷史行情表為證(見原法院卷一三五-一三七頁)。原法院未予調查,以為核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乃逕以高雄地院之核定為據,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