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國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江國星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田中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田中玉為第三人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曾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搬走該公司所有超過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市價之名牌包存貨,且該公司之存款至少還有二百十五萬元,非僅一百十四萬餘元,但第三人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憑以鑑定國玉星公司價值之資產負債表無此項記載,中亞公司依錯誤之資料所為伊於國玉星公司之出資額十二萬五千元之價值之鑑定結果,顯屬偏低而不可採。伊於原法院已提出調查證據方法,原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逕謂中亞公司之鑑定為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中亞公司之鑑價並無偏低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