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以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僅就孳息部分為請求,應依其價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外,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仍不併算該孳息之價額。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起訴,以一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相對人之股份股數八千二百七十九點四股,及返還自民國九十三至一○二年度,按相對人實際發放八十至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平均計算之股利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暨返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審卷第二宗一八○頁背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外,餘與一審同(原審卷六七頁)。其中股利及利息乃以一訴請求返還股份(登記)及借款之孳息,且與該股份及借款似亦有主從關係,則能否謂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細究明,遽予併算各價額,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