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思菁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債務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八號,查封如南投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裁定聲明異議,南投地院廢棄該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本件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係伊與債務人在九十六年間合作承攬國道六號下包工程時,由債務人所購買,並作為施工鋼架之用途,南投地院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撐鋼架為債務人於一○二年間委託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由查封現場載至彰化縣田中鎮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國道六號工程施工照片、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等為證,並釋明其於假扣押聲請之前至南投縣國姓鄉○○巷○○○號鄰近空地現場拍攝照片,該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祐彬公司」字樣;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扣押執行時,始發現大門上新噴漆上「鈵鍵」二字,但查封之標的物及其現場並無任何祐彬公司名稱或標記,查封筆錄亦無記載,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影本五張、現場錄影光碟、查封筆錄可按,參以「鈵鍵」二字應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其核准設立日期為一○二年六月五日,登記負責人為李瑞祥,然李瑞祥係長期受僱於債務人之員工,此由李瑞祥屢受債務人指派出席代表債務人所承攬工程之議價、工程會議等可證,以上各情,均足以作為外觀上判斷系爭查封物品誰屬之參考。南投地院裁定未予斟酌,於裁定書內詳為說明其取捨,遽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當,因而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查封地點為再抗告人使用中之土地,系爭動產有再抗告人公司名稱之噴漆,執行法院疏未調查勘驗,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外觀形式上為債務人所有云云,核屬指摘原法院就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