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經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會(下稱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改選為董事暨董事長,然相對人廖文鐸竟爭執該股東會之效力,提起確認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不成立,及和橋公司與其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事件審理中。又廖文鐸及相對人廖黃香等人於和橋公司一○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之主席宣布流會後,違法續行股東會(下稱一○二年一月四日二次股東會),改選廖文鐸及相對人李清良、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等六人(下稱廖文鐸等六人)為董事,另相對人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二人(下稱林永吉等二人)為監察人,並接續違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拔除伊之董事長職務。該(二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事件(下稱第七四三號事件)受理中。另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係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其代表權之爭議,間接影響和橋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數之計算及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及效力。而該代表權爭議之訴訟,現正繫屬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由上可知,和橋公司先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暨現任董監事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均存在爭議,足見伊與相對人間顯有重大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認。詎相對人在前開訴訟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竟以違法代理之方式,賤賣和橋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予關係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頃聞又擬進一步處分和橋公司控股之子公司不動產,造成伊及和橋公司全體股東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伊與和橋公司及其全體董監事間確認一○二年一月四日東股會不存在之訴;伊與廖文鐸間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不成立之訴;及伊與三龍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確定前,禁止現登記為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廖文鐸等六人及林永吉等二人行使職權,並選任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債權人如主張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即應釋明該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所主張其與廖文鐸間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不成立之訴,及其與三龍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均難認係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參酌兩造不爭執和橋公司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一○二年一月四日(第二次)股東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之訴訟,現由台北地院以第七四三號事件審理等情,堪認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確認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有違法賤賣和橋公司系爭不動產予見龍公司,及故意違反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因而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圖利利害關係人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拒絕移交業務、資料,及函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等行為,顯已干擾並造成和橋公司及子公司見龍公司之經營困難,相對人辯稱因公司資金無法支應營運所需,始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非全然無據。兩造爭執和橋公司之經營權甚烈,衡諸常情,將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受重大影響。至兩造各自所為,何者有損公司利益?何者為公司最佳利益?容有爭執,但再抗告人拒絕交接,已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困難,則在再抗告人以自己行為造成和橋公司經營重大困難,及見龍公司並無向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現金流向之義務之下,法院實難憑和橋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及見龍公司未向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現金流向等情,即推論由廖文鐸等六人及林永吉等二人繼任和橋公司董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該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如准再抗告人請求,禁止廖文鐸等六人及林永吉等二人執行和橋公司董監事職務,將造成該公司業務、營運幾近停擺,對和橋公司蒙受之不利益不可謂不大;反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因此所受不利益,顯大於禁止全體董監事執行職務之不利益與和橋公司蒙受之不利益,自難認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廖文鐸等六人及林永吉等二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和橋公司董監事職務(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所陳理由,無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