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再 抗告 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登富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八五.四四平方公尺之相對人許登富等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彰化地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前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調閱該署九十六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二一九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均係終局執行,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執行在先,其查封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變價,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在後,惟執行之標的物則同一,且二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應以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金錢債權強制行事件為優先,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自一○一年起組織調整改制為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專責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者,僅係就公、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劃分各自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行政執行分署與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競合,且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者,苟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縱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在先,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不受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效力之拘束。又執行標的物縱經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不惟徒增問題,苟因此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拍定人非不得向執行拍賣之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權利。故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標的物有於拍定後遭拆除之瑕疵,允宜勸諭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以避免造成問題。如不撤回,本案之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具有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前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封在案,再抗告人僅係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於移送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餘地。本案之執行法院於依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與該行政執行分署相互連繫後,依上說明,非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建物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業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在案,即應以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為優先,所持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彰化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二五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再抗告人之執行聲請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