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新疆雍大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羅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全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契約協議,因而對相對人請求人民幣四百十八萬元損害賠償,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業據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陳稱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能舜因執行職務期間,涉及多項民事、刑事訴訟,且相對人目前歇業,其財務營運狀況不良,顯有脫產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許能舜辭職函、相對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於執行職務期間,縱有涉及民事或刑事案件等情形,乃屬原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問題,與相對人無關,尚難遽認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目前歇業,雖未解散清算,亦有脫產之可能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為假扣押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已陳述如上,並提出許能舜辭職函、相對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以為釋明。觀諸相對人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公司已歇業,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歇業,是否有能力再施工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回去轉達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履約施工之可能性不高;另相對人既已歇業,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似非全然無據,是否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其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依首開說明,自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謂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於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