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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吳惠郁魏大喨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商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向該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日以民商上字第五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抗告人對各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第六六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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