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再 抗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將查封之系爭土地建物交付保管人保管,其張貼禁止進入公告及上鎖,並無不當,難認有不適任之情形。再抗告人爭執系爭抵押權係於信託後設定者,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因信託所生之權利,系爭土地、建物均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而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