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國清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千姬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之規定,於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者,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將相對人滯納民國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限期內繳清,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伊執行。而相對人於九十九年至一○二年五月止,自第三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等處收受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包括九十九年及一○○年之薪資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一○一年至一○二年間之另一筆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構成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於一○一年一月至一○二年四月均有第三人固定匯款逾十萬元之金額,非如相對人於一○二年三月六日向伊所陳生活費用由親友資助、經濟困難,足見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另相對人於九十九年至一○○年四月間既有薪資收入,並於一○一年一月至一○二年四月收受第三人匯款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八元,且有資力出資籌組公司,卻不繳納稅款,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有予以管收之必要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辯稱在台欣公司之薪資收入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係用於生活所需及清償民間(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本與常情無違,且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法院就薪資債權聲請發執行命令,另就相對人上開薪資所得去向及用途部分為何?均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又第三人於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匯入相對人帳戶金額總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部分,相對人辯稱用於清償民間借款等語,亦難認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匯款所得流向及用途部分為何?均未提出證據釋明。至有關相對人於一○○年三月出資十萬元,與第三人周粧麗籌設欣生醫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以何方式出資?未提出證據說明。再相對人雖自九十八年至一○二年五月累計以現金繳納三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保險費,但並無法執此證明相對人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保險費來源為何?均未據提出證據釋明。此外,有關「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部分,相對人辯稱其現於雲林務農種筍,一年收入不到二萬元,而相對人名下雖有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一筆,惟設有高額抵押權,亦無執行實益,則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綜上,再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係為脫免執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等詞,因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再抗告論旨雖以:台欣公司總計匯入相對人帳戶之薪資二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均遭相對人隱匿,流向不明,扣除其平均生活費用每月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相對人尚有二百零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可資清償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