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政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如未經其合法代理所為之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查再抗告人因董事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等無法行使職權,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六○號裁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選任相對人吳政衛為其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職權。嗣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相對人無法代行上開職權,原法院乃以凱泰公司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三六○號裁定既認凱泰公司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原法院仍以之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