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周千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法院起訴,以抗告人駕車不慎撞毀其遊覽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八元本息;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以相對人僱用之司機駕車亦有過失,將其撞傷,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不能工作損失、假牙支出及精神慰藉金共七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就本訴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命相對人給付四千元,駁回抗告人其餘反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本訴部分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反訴部分七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審理中擴張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息。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廢棄(見抗告人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則抗告人係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該二訴雖均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兩造所主張之侵權歸責者迥異,賠償範圍亦不相同,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原法院乃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本訴部分敗訴之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不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