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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
李福禕

      周啓偉

      周哲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以受第一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本件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該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八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並駁回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其餘之訴。台光公司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聲明請求部分,係以台光公司為被告。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僅為台光公司,並無抗告人等人,應僅台光公司具有上訴利益,抗告人則無上訴之利益。台光公司業於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上訴,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暨同意台光公司撤回上訴,該項決議經諭知無效部分已告確定。抗告人既無上訴利益,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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