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再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及地下一樓 法 定代理 人 魏寶生 訴 訟代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再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與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合眾公司為受託人,由委託人太子汽車公司等將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合眾公司,合眾公司則基於維護受益人及融資銀行(融資銀行成員包括相對人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在內)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委託人對融資銀行所負之債務,委託人並同意將依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惟太子汽車公司等竟提供渠等共有不動產,無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再抗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第一項聲明);㈡萬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第二項聲明);㈢萬泰銀行於台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十七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應交付與合眾公司(下稱第三項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三項聲明加計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台幣二十二億六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第三項聲明係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拍賣價金分配款十七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交付與合眾公司,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合眾公司)與第三債務人(即萬泰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相對人之債務人合眾公司與第三債務人萬泰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萬泰銀行應交付之上開拍賣價金分配款定之。又相對人雖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三項聲明,三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相對人起訴請求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目的,係在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上開拍賣價金分配款交付予合眾公司,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最大利益僅上開十七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上開三項聲明其中價額較高之第三項聲明之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二人合計之債權額四億八千一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竟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之金額為準,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E